(一)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双方《移交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交接方式为双方与仓储方共同清点,共同清点完的货物,当天办理数量确认手续,清点完毕统一办理仓单变更手续,鑫亚公司取得仓储方签发仓单后视为青枫公司完成移交义务。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记载规格为L/F10*10-44*38-36′,数量为228307米的亚麻布的《交接明细表》的下方,注明“此批货物因外运仓库双休日休息,北大荒青枫未能办理出库手续,北大荒鑫亚也未能办理入库,货权还在轩维名下(实际货权未发生转移)”,双方及仓库方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该《交接明细表》项下的货物,虽已由双方及仓储方共同清点,但由于仓储方双休日休息,双休日后该批货物即因另案诉讼被法院查封,所以双方并未办理仓单变更手续,鑫亚公司未取得仓储方就该批货物签发的仓单,故不能视为青枫公司已完成移交义务。综上,一审判决关于该批货物包括在青枫公司已完成移交的货物范围内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首先,《移交协议书》序言部分,将交接货物的范围确定在2012年8月25日及之后的货权确认单项下的货物。编号为12,存货地点为九三,记载24NL亚麻纱46.44284吨的《货权确认单》,虽未载明签署时间,但鑫亚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末至2013年初签订了8份《货权确认单》”,其作为证据提交的编号为12的《货权确认单》亦包括在这8份《货权确认单》之内。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综上,根据鑫亚公司自述,可以认定该《货权确认单》亦签署于2012年末至2013年初,即在2012年8月25日之后。故其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认定该《货权确认单》在《移交协议书》范围之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述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移交协议书》《货权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第三,《货权确认单》是对青枫公司保管的所有权属于鑫亚公司的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情况的确认,但《货权确认单》对于双方之间何时以及如何清点、交接货物并未作出具体约定。双方嗣后签订的《移交协议书》,是对双方保管货物的交接事宜达成的进一步约定。根据《移交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应交付的货物包括但不限于《货权确认单》项下的货物,而是“存放于绍兴仓库的货物”,例如《移交协议书》中出现了在《货权确认单》中未包含的“亚麻衫”;交接方式为双方与仓储方共同清点货物,清点后办理仓单变更手续;交付货物因品种和数量的差异按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交付货物的价值超过为鑫亚公司保管货物的价值部分,作为青枫公司偿还鑫亚公司欠款(以交接单据为凭证),交付货物的价值少于为鑫亚公司保管货物的价值部分,青枫公司以现金补足差额,个别产品没有确认过价格的,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根据以上约定可知,《货权确认单》项下货物的交付随着《移交协议书》的签订已发生变化,需要经双方清点,并确定对“存放于绍兴仓库的货物”价值以及进行结算后方能交付,即《货权确认单》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应受到双方嗣后签署的《移交协议书》的约束。 第四,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移交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移交协议书》被合法解除之前,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未就货物进行清点,亦未以共同确认的货物价值进行结算,案涉《移交协议书》所约定的交付条件尚未成就。鑫亚公司虽主张该《移交协议书》已事实上不能履行,但其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既未申请变更《移交协议书》内容,亦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坚持依据《货权确认单》要求青枫公司交付货物,一审判决据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现鑫亚公司就此问题提出的一审判决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既有违双方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的《交接明细表》项下记载的规格为L/F10*10-44*38-36′,数量为228307米的亚麻布已经由青枫公司交接给鑫亚公司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鑫亚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既有违双方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有不当,但其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裁判结论正确,本院在对其认定错误部分予以纠正的同时,对该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47元,由上诉人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