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移交协议书》定性不准。(1)《移交协议书》不是单独成立的合同,与《货权确认单》相互联系,不能割裂开来单独处理。(2)《移交协议书》属于保管合同变更行为,不属于新设合同。《移交协议书》只是对原物灭失部分以物抵债达成笼统合意,但未就抵债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款、质量标准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即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应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推定为保管合同未变更。(3)《移交协议书》约定的以物抵债清偿方式,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需要交付后才产生清偿的效力。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认定青枫公司提交的七份《交接明细表》载明的货物已交付错误。2013年5月10日规格为L/F10*10-44*38-36′,数量为228307米的亚麻布《交接明细表》注明“货权还在轩维名下(实际货权未发生转移)”,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予以确认,该批亚麻布没有交付。 2.编号为12,存货地点为九三,24NL亚麻纱46.44284吨的《货权确认单》未记载入库时间,该笔保管物不是2012年8月25日及之后的货权确认单达成的协议,也不认可其在《移交协议书》的范围之内,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青枫公司的单方陈述就将该笔保管物作为移交协议书范围内予以认定,证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移交协议书》不是单独成立的合同,而是对保管合同的补充变更,且因变更内容约定不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推定为未变更,最终认定原保管合同效力,判令青枫公司返还原物,原物灭失不能返还的部分,以双方在《货权确认书》中确认的同类商品价格计价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作出判决错误。 青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主要理由是:(一)青枫公司对鑫亚公司货物的代管是基于268号加工合同、161号加工合同等五份合同产生,是代为管理行为。《货权确认单》没有约定返还尚存原物,鑫亚公司称“《移交协议书》和《货权确认单》都约定返还尚存的原物”没有事实根据。 (二)《移交协议书》和《货权确认单》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货权确认单》是青枫公司代为保管鑫亚公司货物所有权的确认,《移交协议书》是对鑫亚公司委托青枫公司保管货物的交接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鑫亚公司不予履行《移交协议书》约定的义务,需要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移交协议书》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不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根据《移交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与仓储方共同对货物清点完毕后,当天办理数量确认手续及仓单变更手续。由此可见,清点和确认库存货物数量和品种等,是《移交协议书》约定的由双方共同承担的合同义务。在双方清点、确认之前,法院不可能查明库存货物的数量及品种等,所以不存在一审判决未查明尚存保管原物数量等事实的问题。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变更,必须是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局部变更。如果合同内容全部发生变化,则实际上已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一个新合同的产生。《移交协议书》是对保管货物的交接事宜达成的协议,与《货权确认单》的确权标的不同,所以《移交协议书》是新的合同,不是对《货权确认单》的变更。 (四)《移交协议书》不是以物抵债合同。“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以物抵债合同的目的是清偿债务,消灭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书》没有约定鑫亚公司享有多少债权,青枫公司负有多少债务,约定交接的货物绝大部分是鑫亚公司自己的货物,协议内容包括双方往来账目的结算,所以不具备以物抵债合同的特征。 (五)一审判决驳回鑫亚公司关于交付价值3994万余元货物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八份《货权确认单》仅确定该确认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为鑫亚公司。《货权确认单》签订后,货物有进有出,进行了经营行为,货物的具体价值是不确定的,必须重新核算。为此,双方又签订了《移交协议书》,明确绍兴仓库内货物经三方清点、核价后的交接事宜。交接货物必须依据《移交协议书》的约定办理,经法庭释明,鑫亚公司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依据《货权确认单》要求青枫公司交付货物,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移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八条,驳回鑫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七)鑫亚公司提出的“对于不能返还原物部分,由青枫公司按《货权确认单》中确认的价格作价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载明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记载规格为L/F10*10-44*38-36′,数量为228307米的亚麻布的《交接明细表》的下方,注明:“此批货物因外运仓库双休日休息,北大荒青枫未能办理出库手续,北大荒鑫亚也未能办理入库,货权还在轩维名下(实际货权未发生转移)”,鑫亚公司的工作人员龚平、宫立博,青枫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彪,仓库方工作人员严文对此予以签字确认。 编号为12,存货地点为九三,记载24NL亚麻纱46.44284吨的《货权确认单》,未载明签署日期。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载明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的《交接明细表》项下记载的规格为L/F10*10-44*38-36′,数量为228307米的亚麻布是否已完成交接;鑫亚公司要求青枫公司交付委托保管的货物,是否应当受到《移交协议书》的约束。本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