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是否应当支持违约金问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结算方式为每月第五日前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逾期未交纳租金,所欠租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实际履行中,帝都公司没有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帝都公司在一审中没有要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调整,帝都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应予调整。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但袁秀莲、刘中厂主张40万元违约金,已经放弃了部分应得的违约金,该请求金额没有高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总额,因此不应再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上述违约金是专门针对迟延租金违约行为而约定,而赔偿丢失钢管的损失与违约金是分别独立存在的两个问题,不属于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适用的情形。 综上所述,帝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4元,由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帝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王学运为申请人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王学运当然代表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置两被申请人明显严重的过错不顾,违反了民法公平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丢失租赁物数量没有查清;支付违约金40万元明显过高。综上,请再审法院改变原判决错误,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帝都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当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一、关于帝都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在具体的某一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应诉,并受本案生效裁判拘束的人。民诉法要求原告必须适格,而对于被告,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即为适格。根据查明的事实,菏能公司将宏盛公司的车间工程发包给帝都公司,帝都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学运个人,帝都公司向王学运收取l%的管理费。袁秀莲、刘中厂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王学运有权代理帝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且涉案租赁设备也用于了宏盛公司车间。故帝都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当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帝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决定于帝都公司与袁秀莲、刘中厂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一、二审已经查明,帝都公司是案涉菏能公司(宏盛公司车间)项目的承包人。其通过与王学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学运,并且收取1%的管理费。说明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虽然帝都公司与王学运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王学运负责,王学运与帝都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但是王学运在经营期间,使用帝都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帝都公司的默认,使王学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王学运与袁秀莲、刘中厂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合同》时,是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中,王学运并没有告知袁秀莲、刘中厂自己与帝都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虽然帝都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王学运,但是,王学运以帝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帝都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帝都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袁秀莲、刘中厂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王学运对帝都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学运对帝都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袁秀莲、刘中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的签约方帝都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王学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而承包人帝都公司不能举证袁秀莲、刘中厂明知或应当知道王学运没有代理权仍然与王学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仍需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帝都公司关于其与王学运只有合同关系,没有隶属关系,不应对王学运的民事行为负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一、二审认定王学运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符合案件事实,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的规定。至于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另行起诉,予以解决。 关于租赁设备、器材丢失数量问题。案涉租赁物由承租人使用、保管。承租人应当保证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承租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如数返还了租赁物。原审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支付违约金还应履行债务,表明违约金是专为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这就有惩罚作用。由于法律已经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性质作出了规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改变法律的规定,则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一旦发生迟延,违约金就具有惩罚性。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交纳租金,所欠租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即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即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租赁物损失,支付租金以外,还应当给付惩罚性违约金。因袁秀莲、刘中厂已经放弃了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只主张40万元违约金,该请求金额没有高于实际损失的3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二审不再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正确的。 综上,帝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