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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综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袁秀莲、刘中厂依约提供了设备,帝都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合同约定的运费亦应支付;对于因其保管不善丢失的租赁物应予赔偿。王学运不是

综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袁秀莲、刘中厂依约提供了设备,帝都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合同约定的运费亦应支付;对于因其保管不善丢失的租赁物应予赔偿。王学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袁秀莲、刘中厂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帝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秀莲、刘中厂支付租赁费135.6l9838万元,赔偿缺失建筑器材费101.4615万元,支付运费26440元,支付违约金4O万元,以上共计279.725338万元。二、驳回袁秀莲、刘中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4元,保全费50O0元,由袁秀莲、刘中厂负担2818元,由帝都公司负担33256元。

帝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帝都公司与王学运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王学运不得以帝都公司的名义对外赊欠材料,第八条约定王学运调换骨干需征得项目部的同意,可见承包协议约定王学运不是项目部的经理,王学运的管理机关不是帝都公司的项目部,帝都公司没有在菏泽设立项目部。二、帝都公司没有委托王学运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学运是代表帝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是偶尔出租建筑设备,是从事建筑设备出租的专业户,应当知晓建筑行业存在转包情况,应当知晓省市政府对建筑市场的规定和要求,被上诉人关于依据项目资料章而相信王学运身份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依据项目资料章认定帝都公司授权王学运设立了项目部没有依据。三、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合同,王学运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被上诉人针对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帝都公司不承担责任。

袁秀莲、刘中厂答辩称:一、关于帝都公司称王学运班子不是其公司项目部的内容,我方认为通过一审庭审双方的论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王学运及其班子在菏泽一直以帝都公司驻菏泽宏盛项目部自居,且从事了一系列项目部应从事的建筑购买原料等工作,王学运的班子就是帝都公司驻菏项目部无疑。二、关于帝都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学运代表上诉人是一审法院故意偏袒的内容,我方认为首先帝都公司违法将自己总承包的项目工地承包给王学运个人,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其次,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内部协议并未对外公示,也未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其效力不足以对抗我方。三、我方长年从事架杆租赁行为并且也了解建筑行业,明确知道个人是不可能承建本案所涉建筑工地的,平时在业务往来中及租赁架杆时大都是和建筑公司所在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租赁合同往往都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结合本案中和帝都公司所属菏泽项目部签订合同,我方有权认为王学运有权代表帝都公司。从一审已经查明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帝都公司与王学运间的承包协议,本案所涉工地的现场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均可以看出王学运班子有权代表帝都公司。关于帝都公司所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我方认为违约金的认定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并未违反国家有关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帝都公司称一审判决书已认定王学运是实际施工人,其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都明确看出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的承包协议是法律所禁止的。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学运陈述称: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我告知没有合同章,刘中厂说都是朋友介绍的,随便盖个章就行,我就加盖了资料章并交订金2万元。资料章是为了与甲方、监理往来资料方便,在菏泽由资料员刻的。因甲方资金不到位而停工后,刘中厂也派人到现场看护,之后刘中厂电话通知我要拆钢管,我没有同意,因为还要继续施工;因为有两家人在看护,我们就没有派人看护:究竟是否丢失以及丢失钢管的数量,均由刘中厂单方陈述,我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帝都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对租赁合同关于迟延支付租赁费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予以调整的要求。在二审中,帝都公司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袁秀莲、刘中厂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40万元的计算方法是,以欠付租赁费135.619838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八乘以实际租赁期限430天,为476440元,只主张4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帝都公司主张帝都公司与王学运签订了承包协议,已将帝都公司承包的建筑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王学运。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能作为独立的建筑施工主体,施工企业也不能将其所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部分对外转包。并且,帝都公司与王学运签订的承包协议,具有大量施工管理方面的具体内容,其中第八条约定“王学运调换骨干需征得项目部的同意”,承包协议的约定内容表明项目部由帝都公司控制,项目部对王学运享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利,该承包协议属于帝都公司内部管理性协议,不能改变帝都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主体地位。并且,王学运持涉案印章、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袁秀莲、刘中厂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袁秀莲、刘中厂有理由相信自然人王学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可能是建筑工程的施工主体,有理由相信王学运是代表建筑工程施工人帝都公司租用设备。故帝都公司关于帝都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施工项目全部转包给王学运,建筑施工主体是王学运个人、工程施工中形成的欠款不应由帝都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