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国、赵来军、齐永平、李建永、齐秀奎申请再审称:(一)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无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李卫国等人经营的扇贝养殖区在中文版22001号海图上有明确标识,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在明知穿越养殖区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然轻率穿越养殖区并造成损害事故,其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二)李卫国等五人遭受的损失超过500万元,如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其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三)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李卫国等人的债权登记申请。(四)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已经提交100万美元担保,不应设立责任限制赔偿基金逃避责任。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针对郭金武、刘海忠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了综合性分析,才得出一次事故的认定,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不存在以航次制度作为基本原则的情况。(二)二审裁定的分析和认定的涉案事实正确。1.事故发生时驾驶台值班船员是同一的,没有换过班,事故发生过程中实施者的心理状态不存在中断;2.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同一个,实施者的心理状态没有发生过变化,原因链没有中断。首先英版1249号海图仅标识为“AquacultureArea(养殖区)”,并未标示为“EntryProhibited(禁止进入)”,在此情形下船舶发现养殖区内没有全部进行养殖而有可供航行的水域时,会选择通过。涉案船舶船员在郭金武、刘海忠的养殖区没有发现实际养殖,因此没有意识到闯入养殖区并造成养殖物损害。其后船舶驶入空旷海域,因航行环境未发生变化,不存在调整心理状态,因为船员根本未意识到犯有驾驶错误。待船舶进入李卫国养殖区,船员仍未意识到进入养殖区,心理状态继续延续。就整个事故而言,船员一直否认在航行中闯入过真实的养殖区,错误驶入的实施人的心理状态从未中断,原因链也不存在中断。3.专家意见书针对本案进行的是否为一次事故的分析,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郭金武和刘海忠的养殖区是否真的不是干净、清爽的海域,是事实问题。在未进行实际现场调查的情形下,以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为前提出意见,结论是错误的。(三)二审裁定符合海商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的立法初衷和本意,如果改判会严重误导社会价值取向。郭金武、刘海忠所假定的从秦皇岛至广州的例子与本案情形有着本质不同。本案中各养殖区相距很近,属于同一海域,船员在驾驶过程中的心理状态是连续的,符合一次事故的认定标准。(四)即便按照二审法院的裁定,养殖户遭受的经济利益也完全可以得到弥补。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针对李卫国等人的再审申请答辩称:法律已明确规定了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范围,有关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属于审查范围。退一步讲,即便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审查范围,李卫国等人也不能证明其存在实体法上无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 本院对一、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船舶“艾侬”轮在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使用英版1249号海图,该海图已标明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海域设置了养殖区,并划定了养殖区范围。涉案船舶为执行涉案航次所预先设定的航线穿越该养殖区。 再查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相距约500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2分钟;刘海忠与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相距约9000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30分钟。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根据郭金武、刘海忠等人的再审申请及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船舶分别进入不同养殖户的养殖区造成损害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但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有新的原因介入,则新的原因与新的事故构成新的因果关系,形成新的独立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艾侬”轮所使用的英版海图明确标注了养殖区范围,但船员却将航线设定到养殖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涉案船舶在预知所经临的海域可能存在大面积养殖区的情形下,应加强瞭望义务,保证航行安全,避免冲撞养殖区造成损失。根据涉案船舶航行轨迹,涉案船舶实际驶入了郭金武经营的养殖区。鉴于损害事故发生于中午时分,并无夜间的视觉障碍,如船员谨慎履行瞭望和驾驶义务,应能注意到海面上悬挂养殖物浮球的存在。在昌黎县海洋局出具证据证明郭金武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船员未履行谨慎瞭望义务,导致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主张船员在郭金武的养殖区并没有发现实际养殖物,故没有意识到闯入养殖区造成养殖物损害,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航行轨迹,船舶随后进入刘海忠的养殖区,由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毗邻,相距约500米,基于船舶运动的惯性及船舶驾驶规律,涉案船舶在当时情形下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刘海忠的养殖区,致使第二次侵权行为发生。从原因上分析,两次损害行为均因船舶驶入郭金武养殖区之前,船员疏于瞭望的过失所致,属同一原因,且原因链并未中断,故应将两次侵权行为认定为一次事故。船舶驶离刘海忠的养殖区进入开阔海域,航行约9000米,时长约半小时后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再次造成损害事故。在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之前,船员应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调整驾驶疏忽的心理状态,且在预知航行前方还有养殖区存在的情形下,更应加强瞭望义务,避免再次造成损害。涉案船舶显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第二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两次事故之间无论从时间关系还是从主观状态均无关联性,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一次事故自然延续所致,两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主张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船员错误驶入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原因链没有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两次事故的发生均因“同一性质的原因”,即船员疏忽驾驶属所致,但并非基于“同一原因”,引起两次事故。依据“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涉案船舶应分别针对两次事故设立不同的责任限制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