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金的数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作出规定,本案涉案船舶总吨位为2030吨,且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责任限制的对象为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根据上述规定确立的计算标准,基金的数额应为422510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提出的基金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1、准许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422510特别提款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法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郭金武、刘海忠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1、责任人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条件是其有权限制赔偿责任。郭金武、刘海忠所属的养殖区域在海图中有明确标识,涉案船舶在明知该区域为养殖区的情况下,仍强行穿越导致涉案事故发生,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无权限制赔偿责任。2、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理位置上看,涉案事故并非一次海上养殖损害事故,根据“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就上述多次事故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关于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设立海上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审查范围。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本案中,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系涉案船舶登记的所有人,郭金武、刘海忠对此并无异议;涉案船舶因驶入养殖区造成养殖户的相关损失,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属于限制性债权;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责任限制系针对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其依据涉案船舶的总吨位申请设立的基金数额符合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后,准许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无不当。郭金武、刘海忠提出本案应审查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责任限制的援用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是分属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两项制度,彼此独立,是否享受责任限制并非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必要条件。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属于实体权利问题,应该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加以认定,该问题并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故郭金武、刘海忠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郭金武、刘海忠提出涉案事故并非一次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确立了事故责任制度的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在判断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一次事故时,应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本案中,涉案船舶虽驶入多个养殖区,造成了不同养殖户的损失,但由于各养殖区之间的分布相对集中,涉案船舶驶入不同养殖区发生于同一航次下的特定时间段,因此,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具有连续性,损失的产生均系涉案船舶错误驶入养殖区所引起。在郭金武、刘海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在驶入不同的养殖区时,存在另外的原因致使上述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涉案事故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因此,郭金武、刘海忠提出涉案事故并非一次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郭金武、刘海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虽认可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的事故责任制度的原则,但是在认定涉案“艾侬”轮在同一航次过程中多次进入养殖区域是否属于同一事故的问题时,并未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进行深入分析,简单地将整个航次作为一次事故的考量时间,即“涉案船舶驶入不同养殖区发生于同一航次下的特定时间段”(二审法院)、“整个养殖损害事故发生于同一航次下的特定时间段内”(一审法院),并以此将发生于同一航次下多次事故认定为一次事故,适用法律存在明显严重的错误。(二)二审裁定错误分析和认定涉案事实。1.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应当根据是否属于“同一原因”判断,二审裁定混淆“同一原因”与“同一性质的原因”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虽然两次事故的过错性质都是“同一性质的原因”,瞭望疏忽,但两次疏忽所面临的客观环境、过错行为实施者的心理状态都会有所不同,第二次碰撞事故与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原因—瞭望疏忽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看作是“同一原因”造成的两次事故。2.“艾侬”轮驶入郭金武、刘海忠的养殖区和驶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是相互独立的两次事故,应当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郭金武、刘海忠的养殖区相距很近,船舶驶入这个两个养殖区造成事故的原因尚未达到情势变迁使原因链中断的程度,因此可将船舶驶入郭金武、刘海忠的养殖区视为一个事故。待船舶进入空旷海域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船员有时间调整驾驶心理状态,此后再犯有的驾驶错误应区别于误入郭金武、刘海忠养殖区的错误。船舶航行约30分钟后,进入李卫国养殖区,造成损害事故的原因与该轮进入郭金武、刘海忠养殖区的原因不是同一原因。即使属于“同一性质的原因”也因船员的心理状态发生重大改变,第二次错误驶入不同于第一次错误驶入,故应认定为两个独立事故。(三)二审裁定严重背离海商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的立法初衷和本意。我国法律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的是事故制度而非航次制度。如果按照二审裁定认定因“艾侬”轮进入不同的养殖区均是由于“错误驶入”造成,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只需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假定船舶自秦皇岛驶往广州,那么船舶进入养殖区造成的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后,船舶就可以自由穿梭于该航次下剩余航程中的养殖区,其造成的损害均可以一个责任限额限制责任,与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严重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