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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红军与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红军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首先,原审判决将《工程变更申请单》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不当。祁红军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些路段原设计为挖土方,但在揭去草皮后实际变为挖石方,即与兴业公司就工程变更情况进行了协商,兴业公司同意按变更后的土

首先,原审判决将《工程变更申请单》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不当。祁红军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些路段原设计为挖土方,但在揭去草皮后实际变为挖石方,即与兴业公司就工程变更情况进行了协商,兴业公司同意按变更后的土石方量向祁红军结算劳务费。双方共同就土石方量变更情况向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工程变更申请表》。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第3.3条约定:“甲方(指兴业公司)每月底对乙方(指祁红军)完成的合格工程进行验收计量,开具《工程价款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签字齐全后,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第3.4条约定:“乙方提供劳务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甲乙双方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单》总量,按照本协议第8条之规定进行结算。”第8.1条约定:“甲方应从乙方应得劳务费中依照乙方提供的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名单按月发放人工工资,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结算与项目部和业主的结算同步,在业主款拨付项目部后支付。”祁红军如需取得劳务费,应当在所完成工程经过验收后,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单》总量结算,且除人工工资外,其他应付款项应当与业主拨付给项目部同步支付。可见,给付祁红军的劳务费与业主和承包单位之间的工程款拨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本案中,在发现工程变更情况后,兴业公司同意按变更后的土石方量向祁红军结算劳务费,并非同意按照双方就土石方量变更情况向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表》进行结算。一审、二审中,兴业公司即向法院提出工程土石方实际变更量的认定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程序才能确认,但是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事实上,原审审理中,中铁十局正在按照《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七条关于“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规定,就工程变更部分,会同甘肃万安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向州交通局递交上述《工程变更申请表》,由州交通局对变更部分进行复核上报。自治州交通局也已经形成《工程变更申请预审回执单》,其处理结论与《工程变更申请表》呈报数额不一致。祁红军向法院提交掩盖处理意见的《工程变更申请预审回执单》,回避了变更工程量的有关事实。祁红军变更工程劳务费的认定应当以中铁十局呈报《工程变更申请表》的审批结论为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工程变更的审批与祁红军的劳务费无关”的认定,直接将《工程变更申请单》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违背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以及工程结算的客观事实。

其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表》系经审批后有结论的行政文件,即有关工程土石方实际变更量的甘公建(2013)137号、甘公建(2013)146号、甘交总(2014)14号、《路基实测高程表》等有关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按照上述证据计算出明确的工程变更量,与原审认定数额差距较大。上述行政批复的结论与《工程变更申请表》上报情况不一致,且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性审批结论,故上述新发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关于案涉土石方数量的认定,可能作为认定祁红军实际施工土方变更量的重要事实依据。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可以作为再审申请提交的新证据。

综上所述,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