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该案诉争的劳务费是基于工程设计变更部分而产生增加的。根据交通部令2005第5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等情况属于较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涉案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属须经由上级主管部门,即省公路管理局进行审批。被上诉人的诉请标的待确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2)一审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为5159229.34元,其中3795688.55元为被上诉人施工中设计变更而产生的劳务费。而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是2984363,超出该案的审理范围;(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工程变更,增加了相应的劳务费用的依据只是州交通局《关于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变更设计的报告》。但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类似的申请性变更报告多会一定程度上扩大施工量,以保证工程整体因变更设计造成的工程费用的平衡。类似的申请性报告中都没有准确标计每个施工点、施工路段的情况;(4)对于设计变更增加费用Kl到K4路段,被上诉人施工的路段与甘南州交通局的会议纪要中涉及申请变更的路段是一致的。但对工程K5段增加费用的认定,根据尕玛项会纪字(2011)4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提及K5段复核变更的路段为K5+200-K5+700段,这与被上诉人祁红军施工的K5+000-K5+480段并非同一地点,错误认定该段设计为51285立方米的土方,笼统的按60%的标准计算变更成石方是完全违背事实的;(5)一审引用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与项目部和业主的结算同步的诉请依据,却在明知项目部和业主并未就工程设计变更中增加的相应工程款结算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因变更增加的费用,有违民事行为人意思自治原则;(6)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兴业公司与原告祁红军就工程变更情况进行了协商,被告兴业公司同意按变更后的土石方量向原告祁红军结算劳务费”,无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越权违法裁判,对尚未审批的工程设计变更“代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错误认定,且未经庭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所涉的工程设计变更应当将交通部令2005第5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作为审理依据。 甘南州交通局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祁红军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祁红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中铁十局签订的《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红军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上诉人已支付中铁十局工程款29826300元,占到应付工程款的82.97%,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设计变更问题,没有得到上级主管机关的审批,不能确定具体的变更内容和数额。一审对涉案工程设计变更数量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不具备结算条件。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甘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二审判决认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的效力。经核,兴业公司与祁红军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了由祁红军对兴业公司承建的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中玛曲K0+000-K5+480段土石方工程提供劳务,附件中对提供劳务的工程量、价格、计算方法以及工程变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祁红军与兴业公司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该协议及附件经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祁红军劳务费的计算依据及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协议及附件中价格构成和计价说明“工程数量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明细数量进行计价,若实际施工有变化,则按照实际数量进行计价”。祁红军为兴业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劳务费的结算应该以祁红军完成劳务的经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申请数据中实际量进行计价。祁红军就工程变更部分,提交了K1+020-K2+000、K2+060-K2+420、K3+270-K3+570、K4+240-K4+680、K5+200-K5+480段共计五段《工程变更申请单》。该《工程变更申请单》证实了祁红军施工路段由原挖土方和利用土方变更为挖石方和利用石方的事实。该《工程变更申请单》填报单位为中铁十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尕玛一标项目经理部,变更申请数据经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人签字认可,现该路基工程已完工,应当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但对其变更数额不应以中标价格计算,而应根据祁红军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协议附件2《单项工程施工单价及任务的内容明细表》中约定的劳务价格结合原设计方量计算劳务费,一审据此计算祁红军劳务费总额为5159229.34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州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案中,工程发包人为州交通局,承包人为中铁十局,该工程尚未交工决算,故州交通局和中铁十局应在祁红军施工路段变更批复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兴业公司和州交通局提出的涉案工程设计变更费用,尚未得到上级主管机关的审批,不能确定具体的变更内容和费用,没有支付依据的问题。在该案中,兴业公司与祁红军是劳务合同关系,兴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祁红军,祁红军是按照兴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和《工程变更申请单》进行施工,获取劳务费,且兴业公司上报审批的工程变更费用是以中标价格计价,而涉案工程变更费用是以劳务价格计价,故工程变更的审批与祁红军的劳务费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