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一、二审回避招投标基本事实。2010年2月2日,经过招投标,发包人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办公室将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GM1合同段承包给投标人中铁十局,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回避上述招标和投标事实。在施工过程中祁红军发现存在土石方变量,再审申请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编制“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和“工程变更申请单”报送发包方,发包方工程管理部门对变量进行预审填发“预审回执单”并报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审核之后才是对工程变量的最终确认。况且,在报送审核之前,再审申请人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垫资支付给被申请人。《公路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依据该法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2005第5号文)第七条规定:重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该案只是一种劳务合作关系,并不存在转承包关系,公路建设又是国家工程,再审申请人垫资且没有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就不能支付给祁红军。一审、二审法院以法院判决代替政府审核,将变更申请表代替审核表进行确认,明显违背了《公路法》和《招标投标法》。(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庭审一个月后,本公司收到甘南交通局转交的甘肃省公路管理局文件甘公建(2013)137号《关于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设计变更追加费用的批复》、甘公建(2013)146号《关于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交总(2014)14号《关于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变更设计追加费用的批复》。上述证据证明:《工程变更申请表》不构成工程量及费用计算的依据。上述文件只是部分土建工程量变更的审核文件,只有审核文件全部落实后才能计算整个工程的实际变量。另外,根据再审申请人从工程监理处调取的《路基实测高程表》,可以明确计算出实际工程量。再审申请人除提交了上述新的证据材料外,还提供该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起诉祁红军,请求祁红军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起诉状一份,以及该法院受理通知书、该法院作出管辖异议裁定后祁红军的上诉状、中铁十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相关程序的说明》、再审申请人制作的《关于工程变更及工程总价计算说明》等5份材料作为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根据上述批复计算:再审申请人应付祁红军工程劳务费为2008132.64元,已经付给其2436656.89元,已超付40余万元。而根据原审判决,应付祁红军工程劳务费为5159229.34元,除已付工程款外,还应付祁红军工程劳务费为3151096.70元。认为根据上述新证据计算出的劳务费数额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差距巨大,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祁红军的起诉状,祁红军与申请人从2010年3月份就开始接触,对工程情况已经非常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争议、不存在事先拟定、重复使用,而且一、二审均认定合同有效,没有格式条款一说。况且,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均认定祁红军与兴业公司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应为有效合同”。2、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和附件有效,法官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公路工程造价的有关规定,定价并不等同于劳务费。祁红军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也就是相当于直接费中的人工费,并且没有形成投标、预备费、垫资成本等费用,一、二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根据协议及附件中价格构成和计价说明‘工程数量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明细数量进行计价,若实际施工有变化,则按照实际数量进行计价’。祁红军为兴业公司提供劳务,劳务费的结算应该以祁红军完成劳务的经现场经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认可的工程变更申请数据中实际数量进行计价。”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将合同中的按量计价变成按量变之后的工程总造价计价。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单价与劳务费之间的区别,将中铁十局中标单价作为计算本案与祁红军结算的价格依据,把所有造价费用判决给再审被申请人是错误的。 祁红军答辩称:从法律关系上看,其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甘公建(2013)137号、146号批复文件是甘肃省公路管理局与工程发包方项目办之间的批复文件,其文件内容与本人无关。从劳务费结算依据上看,本人要求对方支付劳务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附件中价格构成和计价说明为依据,以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申请单》中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内容,套算得出劳务费总额的。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祁红军劳务费的计算依据。二审法院认为:“祁红军为兴业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劳务费的结算应该以祁红军完成劳务的经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申请数据中实际量进行计价。”二审法院将祁红军提交法院的《工程变更申请单》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理由是,该《工程变更申请单》上注明的填报单位有中铁十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尕玛一标项目经理部,变更申请数据经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人签字认可。并认为:“兴业公司与祁红军是劳务合同关系,兴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祁红军,祁红军是按照兴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和《工程变更申请单》进行施工,获取劳务费,且兴业公司上报审批的工程变更费用是以中标价格计价,而涉案工程变更费用是以劳务价格计价,故工程变更的审批与祁红军的劳务费无关。”二审法院根据祁红军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协议附件《单项工程施工单价及任务的内容明细表》中约定的劳务价格结合原设计方量计算劳务费,认定祁红军劳务费总额为5159229.34元。在施工过程中,祁红军发现施工工程存在土石方变量,于是与再审申请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编制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和《工程变更申请单》报送发包方,发包方工程管理部门对变量进行预审后,填发《工程变更申请预审回执单》并报公路管理部门审核。经查,一审中,祁红军向法院提交了《工程变更申请预审回执单》复印件。其中“领导批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三栏隐去复印,为“空白”。本案审查听证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未掩盖的自治州交通局《工程变更申请预审回执单》复印件,该复印件处理结果内容中显示:“工程变更申请部分不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