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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照生、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李照生、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关于鸿翔公司交付房屋时间及交付房屋设施是否健全的问题。李照生在2004年3月30日为鸿翔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鸿翔房产公司先交付房屋,验收均认可…买方已经先装修使用。”李照生主张该收条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

关于鸿翔公司交付房屋时间及交付房屋设施是否健全的问题。李照生在2004年3月30日为鸿翔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鸿翔房产公司先交付房屋,验收均认可…买方已经先装修使用。”李照生主张该收条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该收条只是李照生对自己收房行为和收房事实的自认,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在购房合同中亦约定:“出卖人(鸿翔公司)应当准许买受人(李照生)在不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提前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可提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买受人对房屋转移占有后,出卖人仅免除逾期交付的责任,但是不免除其他责任”。该收条内容符合双方约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房屋交付时间,并无不当。李照生主张应以其收钥匙时间为交房时间及其不可能在收条时间收房的理由与其自认事实不符,不能支持。李照生在该收据中明确载明对房屋“验收均认可”,后又以房屋设施不健全为由要求鸿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支持。鸿翔公司和李照生共同与哈尔滨高升消防公司刘迪签订的《协议书》,张志新与孙颜良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李照生本人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对这两份合同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这两份合同,对消防和地热的改造均是按照李照生的要求进行,进一步印证了李照生收房和认可交付房屋现状的事实。

关于诉争房屋是否降价的问题。李照生提供的证据有无落款日期的《补充协议》、录音资料、收据、收据照片、绥芬河法院的开庭笔录、证人萧某的证言等,其中无落款日期的《补充协议》、收据、收据照片及绥芬河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是为了印证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拟证明降价《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从而证明房屋降价事实。但一方面鸿翔绥芬河分公司及鸿翔公司在质证中对该录音资料的来源、真实性及完整性存在异议,对降价《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降价《补充协议》上鸿翔绥芬河分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祝琦云的两次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从而否定降价《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李照生举示的证据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之处,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房屋降价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李照生主张一审中没有播放录音程序违法,但一审中李照生提供了录音文稿,鸿翔公司同意对此质证,故不存在程序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对李照生提供的2004年7月10日的收据照片因没有原件不予采信,后又论述该收据照片与2004年7月30日收据为同一笔款项,确存矛盾之处。但二审法院并没有这样论述,同时一、二审法院将2007年7月30日收据记载的“22万元应收款”认定为购房款,亦对李照生有利,李照生据此申请再审不能支持。

关于鸿翔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鸿翔绥芬河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李照生于2004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据,其应于2004年年底付清房款。二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9日,鸿翔公司向李照生邮寄催款通知,李照生认可收到。李照生申请再审称,其认可收到的是“装修整改通知”,而不是“催款通知”,故鸿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看,该特快专递详单“内件品名”栏中,第一行写明“通知”、第二行写明“装修整改”,其中“通知”内容为催收房款,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鸿翔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催款并无不当。2008年2月,鸿翔公司再次邮寄“催款通知”,2010年1月,鸿翔绥芬河分公司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鸿翔绥芬河分公司系鸿翔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能够实际履行的问题。二审法院判决“鸿翔公司为李照生出具可办理产权证照的总和为1038万元购房发票”,鸿翔公司应依据双方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发票,协助李照生办理房屋产权证。李照生主张不能按照2003年5月29日合同履行,应按照后签订的五份合同履行,如前所述,不能支持。至于所开发票数额是否包括已经开具的600万元的发票及发票种类问题,属具体执行问题。该项判决不存在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李照生该申请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李照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照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