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照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支持李照生主张将房屋分成五户,并办理五份房屋产权证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鸿翔公司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2.双方当事人因贷款原因,后期又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五份合同是用于办理产权证照,该五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鸿翔公司应当据此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3.二审法院片面理解2003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仍以5月29日合同为准”实指除涉及贷款、办理产权证、分户以外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按照后签的五份协议办理贷款和期房抵押登记,鸿翔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此五份协议,交付五户独立结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证。4.2003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鸿翔公司为五户房屋开具正式发票,鸿翔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二)由于鸿翔公司的原因造成李照生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4号判决认定,鸿翔公司提供的办理房产证的测绘报告与实际房屋不符,并撤销了已办理的两个房产证。鸿翔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办证条件,提供的购房发票与实际不符,造成李照生不能取得房产证。2.上述行政判决亦确定鸿翔公司交付房屋的初始登记档案内容违法,根本不符合办证条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办理产权证,李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债务。(三)二审判决对房屋交付时间认定错误,导致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错误。1.争议房屋在2004年7月9日才取得《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鸿翔公司无权在2004年3月30日交付房屋,李照生也不可能在房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接收房屋,原审法院依据“收条”认定交房时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2.李照生于2006年2月收到鸿翔公司交付的钥匙,应以此认定房屋交付时间。3.李照生与鸿翔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后签订的五份合同,而争议房屋是一通体房,没有分户,不符合办证条件,李照生不可能接收。“收条”中“先交付房屋,验收均认可”明显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与常理不符。4.李照生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双方在2004年4月至2004年7月10日期间一直在商谈房屋降价,李照生不可能在此前接收房屋。(四)鸿翔公司交付房屋的基础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1.双方约定基础设施在交付时需达到使用条件,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以收条写明“验收均认可”认定鸿翔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约定。2.双方当事人与哈尔滨高升消防公司刘迪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李照生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张志新与孙颜良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李照生签字,对李照生不发生证据效力。(五)二审法院否认争议房屋降价事实属主观推定,认定错误。1.李照生为证明房屋降价为85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2004年7月10日的降价《补充协议》、录音资料、收据、无日期补充协议、收据照片、绥芬河法院的开庭笔录,证人萧某证言等证据。一、二审法院没有当庭播放录音即否认该录音证据,程序违法。李照生提供的录音之外的其他证据是对录音的补强,能够证明降价事实。2.一、二审判决对22万元尾款收据证据的认定相互矛盾,一方面否定2004年7月10日的收据照片,另一方面又认定收据照片与2004年7月30日收据是同一笔款。3.法大法庭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只是否定了书面降价补充协议,并不能否定录音等证据的效力,不能否定降价事实的存在,二者并不矛盾。(六)鸿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李照生在一审中认可收到鸿翔公司2006年11月份邮寄的“装修整改通知”,而不是“催款通知”,二审法院认定李照生承认收到“催款通知”错误。鸿翔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12月31日起算,截止2006年12月31日,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七)鸿翔绥芬河分公司只是鸿翔公司的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八)二审判决鸿翔公司为李照生出具可办理产权证照的总和为1038万元的购房发票,表述不清,无法实际履行。1.鸿翔公司应当出具五户购房发票,二审判决按照5月29日合同认定,必然会出现“票物不符”的发票,无法办理五份房产证。2.争议房屋仍是一通体房,没有分户,原测绘报告虚假,无法重新测绘,无法开具票物相符的发票。3.购房发票不是办理房屋登记时必须要件,二审判决“可办理产权证”的发票无法实际履行,没有此种发票。4.二审判决没有明确开具的1038万元发票是否包含绥芬河税务局已经开具的两张共计600万元的“票物不符”的发票。5.二审没有明确判决鸿翔公司应当向李照生开具作为付款凭证的发票联,损害了李照生合法权益。李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