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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照生、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李照生、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鸿翔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李照生没有依约支付460万元预付款,鸿翔公司有权拒绝交房,故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二)2006年3月、2008年2月的邮局回执上有邮局人员写明的“财务催款”字样并盖印章,故鸿翔公

鸿翔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李照生没有依约支付460万元预付款,鸿翔公司有权拒绝交房,故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二)2006年3月、2008年2月的邮局回执上有邮局人员写明的“财务催款”字样并盖印章,故鸿翔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李照生在交房时认可房屋现状,事后自行改造装修使用至今已十年,不应再对交付有异议。(四)2003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为准,李照生依据后签订的五份合同要求分割房屋并协助办理五本产权证的理由不成立。(五)李照生称鸿翔公司伪造证据不成立,鸿翔公司已在庭审中对李照生提供的录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李照生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没有逻辑关系,不属于新证据。李照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李照生反诉主张将房屋分成五户,并办理五份房屋产权证的问题。鸿翔公司与李照生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为了办理按揭贷款和房产证需要,又于2003年9月8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19日(2份合同)就同一标的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双方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五份合同“不作为对2003年5月29日合同的变更和修改,合同的权利、义务以2003年5月29日合同的内容为准”、“各方不得以10月19日的2份合同主张权利”。从该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后签订的五份合同,仅系鸿翔公司配合李照生办理按揭贷款和房产证之举,并不对鸿翔公司产生新的义务约束。换言之,鸿翔公司对李照生能否按照后签订的五份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和房产证并不承担责任。故李照生主张鸿翔公司按照双方后签订的五份合同将争议房屋分户并办理五份房产证,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支持。李照生主张“合同的权利、义务以2003年5月29日合同的内容为准”应指“除涉及贷款、办理产权证、分户以外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此“除外”约定,其该主张不能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鸿翔公司将李照生已交付的528万元分开成四张正式发票,目的仍然是为了配合李照生办理按揭贷款和房产证,而事实上,李照生已经成功办理了贷款,并取得了两份房屋产权证,其主张鸿翔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该义务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

关于鸿翔公司应否就李照生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鸿翔公司和李照生应按照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李照生需依约支付第二笔预付款460万后,方能要求鸿翔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但李照生至本案起诉时仍未付清上述款项,故其要求鸿翔公司承担未按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同时该合同约定:房屋“总面积为1266.79平方米,总价款为1038万元”,并没有将房屋分户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李照生主张的“测绘报告”和“发票”是鸿翔公司为配合其办理贷款和五份房产证而提供的,李照生也凭此办理了按揭贷款和两份房产证,但这仅系鸿翔公司的自愿协助行为,不是鸿翔公司的合同义务,亦不应承担李照生不能取得五份房产证的责任。李照生另主张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4号判决确定鸿翔公司交付房屋的初始登记档案违法,自始不符合办证条件,其不支付房款合理。因该判决仅是对李照生取得的两份房产证的合法性的审查,并未对李照生所购商品房整体能否办理房产证作出认定,李照生以此主张争议房屋自始不能办理房产证,并拒绝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缺乏依据,不能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