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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与冯胜德、李立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四)关于云煤司鉴(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以及再审申请人提出《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作为新证据的问题。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就2007年1

(四)关于云煤司鉴(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以及再审申请人提出《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作为新证据的问题。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就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冯胜德、李立明在顺发煤矿投资的设备、设施及井巷工程量价值进行的评估。原审法院组织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相关事项进行询问,双方均表示同意由云南煤炭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人在顺发煤矿的投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员均持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证明;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对巷道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量,结合相关材料对二人的投资进行确认和计算。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不是资产评估报告,不能直接推翻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论。

(五)关于顺发煤矿提出的煤矿停产损失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提出:自2009年7月22日被责令停产整顿,对巷道进行维修,直到2010年4月26日才被允许恢复生产,共停产九个多月,而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底的维修成本,已高达6040484.55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该部分费用是《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后产生,而2009年8月6日双方已对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过结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顺发煤矿存在违约行为,对其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项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顺发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