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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与冯胜德、李立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顺发煤矿以合同违约责任、解除责任均在冯胜德、李立明,2009年8月6日的“结账凭据”漏算了顺发煤矿为二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云煤司鉴(2009)第(10)号《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顺发煤矿以合同违约责任、解除责任均在冯胜德、李立明,2009年8月6日的“结账凭据”漏算了顺发煤矿为二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云煤司鉴(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冯胜德、李立明的反诉请求。冯胜德、李立明以合同解除的责任在顺发煤矿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顺发煤矿全额返还冯胜德、李立明投资款13171579元,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4233440元,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合计22205019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驳回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条第(一)项是对井巷工程的估算,其中记载:“冯胜德、李立明在顺发煤矿新老井井下基建巷道工程量共1940.93m”,与顺发煤矿所主张的不符,且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整个煤矿的井下巷道进行鉴定,而《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仅对煤矿二号井进行测量,因此,该测量报告与该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针对顺发煤矿在二审中补充鉴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三个问题,首先,冯胜德、李立明在原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组织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相关事项进行询问,双方均表示同意由云南煤炭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人在顺发煤矿的投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员均持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证明;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对巷道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量,结合相关材料对二人的投资进行确认和计算后,作出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采信。其次,顺发煤矿自认冯胜德、李立明退出煤矿后,其一直在经营,而至目前为止,距离冯胜德、李立明退出的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本案已不存在补充鉴定的可能性。第三,原一审中,鉴定人已到法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综上,二审法院对顺发煤矿提出的三个申请均不予以批准。

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已解除,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顺发煤矿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为2009年8月6日结算中的漏算部分,因其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冯胜德、李立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顺发煤矿多提取了116720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二审中双方对200万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在2009年的8月6日已结算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冯胜德、李立明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423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发煤矿支付给冯胜德、李立明二人的报酬当中已包含了煤矿的建设生产费用,但因《承包经营合同书》未履行完,且双方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冯胜德、李立明所投资的相关设施设备现已实际归顺发煤矿享有,原审法院酌情判决顺发煤矿返还冯胜德、李立明13141579元的70%并无不当;冯胜德、李立明要求顺发煤矿赔偿损失480万元属预期利益,该院不予支持。顺发煤矿关于保证金退还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与冯胜德签订的《顺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经营合同书》。由李立明、冯胜德支付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欠款人民币300万元;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由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返还李立明、冯胜德煤矿投资款13171579元的70%即9220105元。并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合计人民币11220105元。驳回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及李立明、冯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返还李立明、冯胜德投资款9220105元;四、驳回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李立明、冯胜德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相抵后,由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支付李立明、冯胜德6220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