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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与冯胜德、李立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再审申请人顺发煤矿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混淆了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顺发煤矿作为煤矿企业,是行政责任主体,只对外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和生产投入的义务,根据承

再审申请人顺发煤矿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混淆了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顺发煤矿作为煤矿企业,是行政责任主体,只对外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和生产投入的义务,根据承包合同,作为甲方的顺发煤矿可根据合同没收该保证金予以惩罚。2、应当返还的投资只是冯胜德、李立明的投资剩余价值。承包合同是采煤的劳务承包,并非建设的劳务承包,采煤投入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劳务合同仅能返还其购买的设施设备,并不包括人工工资、电费等消耗性投入。只有没有被转化完的,可以继续使用的巷道,才能由顺发煤矿在合同提前终止而冯胜德、李立明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支付相应的对价。二审法院用划分责任的方法进行分割,以被上诉人的全部投入为计算基数是错误的。3、二审认定2009年8月6日“结账凭据”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是错误。是否漏算,应当将8月6日结账凭据与顺发煤矿提交的漏算单据作一一对照。

二、一审、二审证据采信违法。1、云煤司鉴(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顺发煤矿主张该司法鉴定仅根据冯胜德、李立明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既不实地测量,也不调取煤炭局备案的图纸和其他资料,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2、因为每年煤炭管理部门都有采掘的监管技术资料,可以还原矿区采掘原貌,法院可以做补充鉴定或调查取证。二审认为补充鉴定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没有“可能性”是错误的。3、有新的证据却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顺发煤矿提交了富源县政府委托专业测绘机构2012年9月测量报告(《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测得顺发煤矿巷道总长为3437.957米,而云煤司鉴(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却是包括基建巷道1940.93米和改扩巷道8584.07米在内共计10525米。二审法院不采信《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违反了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

三、二审不支持煤矿停产损失是错误的。顺发煤矿没有违约。即使违约了,煤矿共停产九个多月,但仅统计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底的维修成本已高达6040484.55元。根据《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14项规定:“如人为安全因素造成煤矿关停,所有一切费用及责任全由乙方负责,应由承包方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也并非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即使按三七开,也要被申请人承担30%。

四、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作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决定;2、对顺发煤矿提交的漏算与垫付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直接否定,也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二条和第七十条;3、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顺发煤矿与冯胜德、李立明之间的违约责任问题。顺发煤矿与冯胜德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2009年7月22日,顺发煤矿被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处罚后,冯胜德、李立明退出了顺发煤矿的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书》已实际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顺发煤矿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与顺发煤矿监管不力有关;《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9项约定:“次月6号前必须按实际月产量给乙方结账,并付清各项款项。”顺发煤矿未按约支付劳务费,也构成违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二条1项约定:“乙方给甲方支付保证金后,按照合同规定,对甲方煤矿进行规模投资和安全生产投入。”冯胜德,李立明应当对顺发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煤矿多次因存在安全隐患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改。2009年5月22日,李立明又与案外人签定《顺发煤矿生产采煤承包合同》,将煤矿转包给案外人经营,冯胜德,李立明未按约进行安全生产,将煤矿转包给案外人经营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因此,双方均有民事合同违约行为,各方应当在各自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按照三七开的民事责任划分方式,根据有关客观事实,自由裁量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顺发煤矿提出其作为煤矿企业,是“行政责任主体,只对外承担责任;煤矿被强制停产的责任方在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张,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返还冯胜德、李立明投资财产比例的认定问题。冯胜德、李立明反诉请求顺发煤矿赔偿13171579元投资款。经查,冯胜德、李立明在承包经营顺发煤矿期间对煤矿进行了投资,经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对煤矿投资的有形资产估算为13171579元,包括井巷工程10524914元、土建工程14208元、机电设备、设施2632457元。根据《顺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8项约定:“甲方若因债权债务或煤矿的合法性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或终止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及所增添的设施设备款。”第二条第10项约定:“乙方合同期内所添置的一切设施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期满自行处理或折价处理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乙方年产原煤全部交由甲方经营销售,甲方以产量计价付酬”、“乙方负责所有的生产费用”等内容,可见,顺发煤矿支付给冯胜德、李立明二人的报酬已包含了煤矿的建设生产费用,但因《承包经营合同书》未履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冯胜德、李立明退出煤矿经营后,其二人所投资的相关设施设备已实际归顺发煤矿享有。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后,酌情判决顺发煤矿返还冯胜德、李立明13171579元的70%即9220105元,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应当区分“购买的设施设备,以及人工工资、电费等消耗性投入”的主张,二审法院已经均衡考虑。

(三)关于2009年8月6日“结账凭据”的认定问题。2009年8月6日,顺发煤矿的代表人杨来专与李立明的会计对双方煤款及杨来专为李立明垫付的各种款项等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为李立明欠杨来专人民币大约3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顺发煤矿主张该“结账凭据”有漏算部分,时间发生在2009年8月6日双方结算之前,而“结账凭据”上的款项也包含了借款、设备款、坑木款、电费等。二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顺发煤矿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