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过了法定审限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做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根据相关规定,调解期间不应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第二,关于一审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参加庭审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成员全部到庭参加审理。此后,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有关证据的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在两次质证程序中虽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但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确定双方的举证期限、多次允许王荣涛举证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王荣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支票等主要证据,庭审后,王荣涛就其自己原提供的证据增加了补强的证据,并对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此举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四,关于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宝立公司到庭宣判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宝立公司进行了宣判。宝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在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故宝立公司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总之,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于宝立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宝立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引用有关不保护高息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经过对本案的审理可见,宝立公司向王荣涛长期、频繁借款并签订数百份协议,特别是在2012年中旬,双方形成了17份总额为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直至2014年10月,宝立公司依然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这一数额。虽然宝立公司认为借款存在所谓“高利息、利滚利、砍头利”,但其却无法证明存在违法高息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长年以来的自认行为。值得本院审慎关注的是,17,590万元系经由双方当事人一致的、自愿的达成合意而形成,且此后未见本金有所增加,即无法体现出宝立公司所称的利滚利的情形。与此同时,宝立公司在2012年之后在有过多次还款事实的前提下,也依然没有向王荣涛主张冲减本金数额,而是继续以17,590万元作为本金续签借款协议直至2014年10月份。可见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宝立公司对于该本金数额始终确认无疑。尤其与宝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抗辩相矛盾的是,宝立公司在2014年还出具了17,59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作为房地产行业的专业公司,本院有理由相信,宝立公司的上述行为进一步表明其对于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充分的向王荣涛作出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可和承诺。综合以上事实及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证明17,590万元中存在高息,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宝立公司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于宝立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宝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471元,由上诉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