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宝立公司多年以来与王荣涛通过多次签订协议而反复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且宝立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没有否认2014年6月10日以及此后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的真实性。现宝立公司一方面以其内部人员工作失职、受到王荣涛胁迫为由否认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存在,另一方面,又欲以双方此前签订的412份协议证明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117,688,703.93元。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17,590万元的借款数额来源于双方此前的多笔款项,并在2012年中旬由双方以17份协议的形式将17,590万元予以确定。作为具有独立会计核算制度的公司法人,宝立公司应当对涉案如此巨大债务给予充分的、审慎的、理性的重视,其对于自身所出具的多份协议及债务凭证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即便如宝立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失误、其受到王荣涛的胁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于当事人陷入重大误解、或存在显失公平、抑或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而导致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赋予了当事人行使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该法第五十五条又对前述撤销权给予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从宝立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时起至二审庭审之日止,共一年有余的时间,其除提出所谓口头辩解外却从未主张行使撤销权。据此,宝立公司以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而否定上述证据中记载的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宝立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412份协议书等证据,经审查,该412份协议书每一份协议的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目前均已到期。其中,最早反映出与涉案17,590万元借款有关的是从2012年5月30日起的17份《借款协议书》,此后均按照每两个月的时间逐份重新签订,此部分内容与本院在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同时,按照宝立公司的自认,其将此前的全部协议先从王荣涛手中收回后再向王荣涛出具新的《借款协议书》,最后形成的协议书即是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及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17份《借款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目前双方应当履行的有效协议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及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17份《借款协议书》,对于之前的全部协议均是已经到期的、被此后重新签订的协议替代的、已经终止履行的协议,均已失去了对双方的约束力,更不具备否定在后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宝立公司欲以多年之前已被自己收回的协议否认双方现行协议,背离了双方之间前后协议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17,590万元中是否存在高息或在借款前扣除利息的问题,宝立公司坚持辩称王荣涛实际汇款的数额为117,688,703.93元,并称一审法院能够查明的实际汇款金额也仅仅为11,889.5万元,因此,其余均应为高息和利滚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前已论述的内容,宝立公司没有否认王荣涛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实收王荣涛借款117,688,703.93元的抗辩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王荣涛以转账形式给付宝立公司的金额为11,889.5万元,而对于其他部分金额,虽然王荣涛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的现金,但在双方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说明王荣涛的借款是通过“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宝立公司,可见,宝立公司对王荣涛交付过现金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再结合宝立公司出具的全额收款收据以及转账支票,一审法院据以认定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并无不当;第三,宝立公司从2012年即已开始长期、多次、反复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相关协议、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书面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590万元,故,对于宝立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宝立公司偿还的款项是否包括借款本金的问题。 宝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其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已经偿还王荣涛共计333,515,632.99元,并提供了其自己出具的《借款协议登记表》,王荣涛在认可收到30,564万元的同时又根据该表按照月息百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出7年的利息为30,067万元。但在二审庭审中,宝立公司再次变更其抗辩主张,称其实际还款金额为277,952,032.9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还款问题为宝立公司是否归还了双方从2012年中旬即已确认的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而宝立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是其自己计算的从2007年开始的还款。对此,一方面在涉案债权尚未开始的期间内产生的还款,无法体现出与本案2012年即已产生的17,590万元债权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宝立公司在2012年中旬之后虽然有过还款行为,但双方在此后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书》中对本金数额却始终没有发生过变化,直至2014年10月21日双方仍然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而非其他,此行为表明,宝立公司对其已经偿还的款项均非本金这一事实是长期不存异议的。据此,本院认为,因宝立公司对其自17,590万元债务形成后的还款情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在2012年中旬以后的还款数额,鉴于双方对于17,590万元本金自形成后从未变动,故,可以认为此期间的还款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已经完成的自愿偿还利息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王荣涛依据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张宝立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宝立公司在此协议签订后除偿还了22万元以外,再未履行过其他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宝立公司偿还本金17,59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扣除22万后支付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