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绿岛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陈建华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21.8万元。二审期间,绿岛公司提供的有关银行凭证显示其于2012年2月27日、2013年4月16日向林国春分别支付16.8万元、100万元,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案外人向林国春支付90万元。对此,绿岛公司称系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陈建华虽予否认,但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反驳证据,应予采纳。在一审诉讼中,绿岛公司按照《协议书》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40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100万元。对此,双方并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确认绿岛公司先还到期利息,剩余数额再抵扣本金。至于绿岛公司还提供一张《交易已被受理》打印件,显示宁兆绪于2012年3月2日向陈建华支付20万元,但该打印件并未加盖相关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足以采纳。据此,截止2014年1月27日,绿岛公司对本案借款合计偿还5428.6万元(1218000元+16.8万元+100万元+90万元+4000万元+1100万元),扣除应付截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2987.23万元后,剩余2441.37万元(5428.6万元-2987.23万元)抵扣本金,绿岛公司仍欠2853.63万元(5295万元-2441.37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一审判决绿岛公司偿还3768万元错误,应予纠正。绿岛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按照《协议书》约定,绿岛公司对剩余3768万元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四个月内分次还清,具体为:第一次在2014年3月13日内偿还1000万元,第二次在2014年4月3日内偿还1000万元,第三次在2014年4月23日内偿还1000万元,最后一次在2014年5月23日内还清剩余768万元欠款,逾期还款(包括没有足额还款),应承担到期应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于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协议书》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际为利息。该标准虽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56%的四倍,但系建立在绿岛公司对其拖欠的剩余款项同意支付3768万元的基础之上,而本院已查明绿岛公司拖欠的剩余款项为2853.63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27日起的利息,绿岛公司现又不同意支付3768万元。至此,《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3月13日起对先后到期的剩余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基础已不存在。据此,可确认绿岛公司向陈建华不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应按年利率6.56%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绿岛公司向陈建华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至开庭之日2014年4月22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0.5万元错误,应予纠正。绿岛公司与陈建华上诉提出的理由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建华与绿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能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陈建华剩余借款本金2853.63万元;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陈建华剩余借款本金2853.63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25元,由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共同负担176111元,陈建华负担5561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建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28元,由绿岛公司负担172617元,陈建华负担54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