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2年1月28日、30日,绿岛公司分别向林国春借款100万元、300万元。同年11月16日,林国春(出借人)与绿岛公司(借款人)、三阳公司(担保人)、宁兆田(保证人)、宁兆绪(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利息总额为54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绿岛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当月应返利息金额的1%向林国春支付罚息;并赔偿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向林国春支付违约金;绿岛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向林国春支付违约金等。 2013年4月26日,林国春和陈建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林国春将上述4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合同权利自愿转让给受让人陈建华等。 一审诉讼中,陈建华与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应偿还陈建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8868万元整(包括林国春转让的400万元债权);该借款本息分两次偿还,偿还方式为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第一次偿还陈建华5100万元,在2014年1月24日将4000万元转入一审法院账户,逾期付款承担200万元违约金;陈建华应及时提出解封申请,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同意解封银行账户时一并将保全的1100万元划至原审法院账户,由一审法院解除冻结土地的保全措施,陈建华逾期承担违约金200万元;陈建华和三阳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解除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名下的垦国用(2011)第1195号,面积96952.60平方米的土地抵押;如陈建华未履约,则自愿放弃所剩余的3768万元的债权;剩余3768万元欠款,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四个月内分次还清,具体为:第一次在2014年3月13日内偿还1000万元,第二次在2014年4月3日内偿还1000万元,第三次在2014年4月23日内偿还1000万元,最后一次在2014年5月23日内还清剩余768万元欠款。逾期还款(包括没有足额还款)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承担到期应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发生的诉讼费由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承担,保全费由陈建华承担;本协议在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转入原审法院4000万元还款后生效;双方就本协议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以调解书方式确认等。 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陈建华提出申请,对绿岛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的银行账户及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1号、第1-2号民事裁定。同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将绿岛公司在银行的1100万元存款划拨并继续冻结,解除对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三阳公司的银行存款及相应财产的查封、冻结以及对绿岛公司垦国用(2011)第1195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绿岛公司将4000万元还款转入一审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陈建华与绿岛公司、三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陈建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及时向绿岛公司提供5000万借款,履行了主要义务,但绿岛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后再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双方以签订《还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展期)》等方式对借款合同一再展期,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展期届满时,绿岛公司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致使本案纠纷产生。本案在审理期间,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与陈建华就本案诉争内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进行了约定。绿岛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履行了5100万元的付款义务,陈建华履行了解除土地查封的相关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剩余3768万元欠款,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应在2014年3月13日内偿还1000万元,4月3日内偿还1000万。但至开庭审理本案时,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包括没有足额还款),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承担到期应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陈建华要求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连带偿还剩余欠款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滞纳金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4月22日开庭时为30.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陈建华剩余欠款3768万元;二、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陈建华2014年3月13日至4月22日开庭时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25元,由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共同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建华承担。 陈建华上诉称,陈建华诉请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一审判决认定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存在漏判。为此,请求补判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连带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3000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46.5万元,补判自2014年5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768万元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18840元)。 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辩称:陈建华上诉请求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属于复利,依法不应支持,请求判决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