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岛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陈建华于2011年11月28日以事先支付借款利息的名义从绿岛公司拿走恒丰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5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指令绿岛公司以事先支付借款利息的名义给林国春打款290万元,共计395万元。对此,应在陈建华发放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陈建华申请对绿岛公司的垦国用(2011)第1195号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了查封,严重影响绿岛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绿岛公司与陈建华就偿还借款达成调解,签订《协议书》,系出于无奈,而非自愿。因此,该《协议书》应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绿岛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偿还利息16.8万元,于2012年3月2日偿还利息20万元,于2012年3月14日偿还利息90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利息1218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借款利息10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本金40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1100万元本金。至此,绿岛公司已经全部偿还本金5005万元(含林国春转让的400万元),偿还利息443.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56%的四倍计算,陈建华的4605万元借款自2011年12月1日至本案诉讼之日的利息为25027784元,林国春转让的400万元自2012年1月30日计算到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为20992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4436000元,绿岛公司尚欠利息22690984元未还。一审判决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偿还陈建华欠款3768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0.5万元,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应保护。3、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应认定由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231725元。综上,请求改判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连带偿还陈建华借款利息共计22690984元,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陈建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陈建华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以及采纳《协议书》,判决绿岛公司偿还陈建华剩余欠款3768万元及2014年3月13日至4月22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0.5万元正确,请求驳回绿岛公司的上诉。 本院还查明,绿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两张恒丰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其在陈建华发放5000万元借款前,于2011年11月28日向陈建华支付105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向林国春支付290万元。对此,陈建华称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绿岛公司提供有关凭证,显示其于2012年2月27日、2013年4月16日向林国春分别支付利息16.8万元、100万元,由宁兆绪于2012年3月2日向陈建华支付利息20万元,通过案外人于2012年3月14日向林国春支付利息90万元。对此,陈建华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主要有:陈建华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协议书》是否有效;绿岛公司应承担多少还款责任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如何处理等问题。 (一)关于陈建华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陈建华按照其与绿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向绿岛公司发放2600万元、1600万元、800万元,合计5000万元借款。林国春按照其与绿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30日向绿岛公司发放100万元、300万元,合计400万元借款。后来,林国春于2013年4月26日将该4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陈建华享有。 首先,绿岛公司提供一张恒丰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其于2011年11月29日向林国春支付了290万元。对此,绿岛公司称其系接受陈建华指令事先以利息名义转付给林国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绿岛公司上诉提出应在陈建华本人发放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290万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其次,绿岛公司提供另一张恒丰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其于2011年11月28日向陈建华支付105万元。对此,陈建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绿岛公司之间具有其他款项往来关系。可见,陈建华在发放5000万元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05万元利息。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认定陈建华向绿岛公司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为4895万元,加上林国春转让的400万元,合计529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陈建华向绿岛公司发放5400万元错误,应予以纠正。绿岛公司上诉提出应在陈建华本人发放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10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陈建华与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在诉讼中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约定的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外,其余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绿岛公司上诉提出应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绿岛公司应承担多少还款责任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如何处理的问题 1、按照《协议书》约定,绿岛公司应偿还陈建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8868万元,双方就本协议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以调解书方式确认。但后来,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而该8868万元款项中包含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应当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处理。 首先,根据绿岛公司上诉自认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56%(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公布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亦为6.56%)的四倍计算,陈建华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以及林国春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30日向绿岛公司发放的借款2495万元、1600万元、8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截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分别为1417万元(2495万元×6.56%÷365天×4×790天)、907.54万元(1600万元×6.56%÷365天×4×789天)、453.2万元(800万元×6.56%÷365天×4×788天)、52.48万元(100万元×6.56%÷365天×4×730天)、157.01万元(300万元×6.56%÷365天×4×728天),合计2987.23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