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当然导致修复责任的免除。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四项隐蔽工程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合的问题,星星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经永信公司和监理机构同意或者确认变更的相关证据,故星星公司应当对上述四项隐蔽工程承担与设计图纸不符的修复义务,星星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修复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星星公司对该四项隐蔽工程进行修复,否则扣除修复费用62412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虽然星星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申请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对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确有错误,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星星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一审鉴定费的负担,均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