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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面积结算单,足以认定星星公司所施工的嘉柏湾小区1号楼的建筑面积及总价款,永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即36543352元向星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查明已付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面积结算单,足以认定星星公司所施工的嘉柏湾小区1号楼的建筑面积及总价款,永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即36543352元向星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查明已付工程款为30674688元(含甲供材及扣款),尚欠工程款5868664元。另外,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永信公司先予执行给星星公司的100万元应予扣除,而且虽然除防水工程外,其他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但星星公司单方提供的防水质保金数额对方不予认可,且该数额系星星公司单方计算,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单独计算出防水工程质保金的数额,故该工程的质保金1827167.60元应自全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予以返还。如果星星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能够将防水工程质保金单独计算,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永信公司应给付星星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041496.40元(5868664元-100万元-1827167.60元)。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星星公司虽称自2009年11月3日即向永信公司及监理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但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11月20日,以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因此,该工程必须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应视为竣工,而星星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永信公司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直至2010年2月1日相关部门才出具了验收报告,故应以该日期确定为工程的竣工日期。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永信公司应当于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将剩余工程款付清。因此,永信公司给付星星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日期应为竣工后一年内,即2011年2月1日之前付清。现永信公司已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1年2月2日起向星星公司支付利息。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该工程的最终验收合格日期为2010年2月1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日。星星公司逾期竣工70天,根据补充协议第十条“逾期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的约定,故永信公司要求星星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35万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SFJD-II-18)、《1号楼局部加固图》及《1号楼局部加固方案修复费用》,足以认定星星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未按图纸施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星星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如未予修复应承担给付修复费用的责任。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四项和第六项两项工程的变更已得到永信公司认可,星星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属于未按图纸施工,对此星星公司不应承担上述两项工程的修复义务。关于永信公司提出加固图中第一项工程在1号楼中共有两处承台是按此方式施工的,要求另一处承台也参照本加固方案予以修复或给付修复费用的问题,既然星星公司对施工方式无异议,即使另一处未经过鉴定,但依据现有的鉴定结论亦能证明另一处承台的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故支持永信公司的该项请求。因此,依据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剩余四项工程的费用为757366元(扣除上述两项工程费用2584991元,再加上另一处承台的修复费用133243元)。如星星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其应当向永信公司支付该笔修复费用。

关于永信公司提出要求星星公司对1号楼工程其他不合格部分予以维修的问题,因在本案中双方对其他不合格项目始终未达成一致,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无法确定,对此双方应在质保金范围内予以协商解决。至于永信公司提出的修复过程中将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问题,因其尚未发生,且依据永信公司的申请对修复费用已作出鉴定,如再有其他直接损失,永信公司可另案告诉。

综上,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永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星星公司工程款3041496.4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星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星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1号楼局部加固图》(除第四、六项外)对嘉柏湾小区1号楼进行修复,逾期未修复应向永信公司赔偿修复费用757366元;四、星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信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5万元;五、驳回永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星星公司承担74024元,由永信公司承担23376元;反诉费28125元,由星星公司承担4781元,由永信公司承担23344元;鉴定费75000元,由星星公司承担18000元,永信公司承担57000元。

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永信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及尚欠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平方米单价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计算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星星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和合同外工程款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星星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防水工程的质保金能否单独计算予以扣除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计价方式为平方米单价的形式,单价中未就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单独列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计算出防水工程质保金单项的数额,星星公司可待防水工程质保期届满时,对案涉工程的各项质保金一并主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