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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谢柏元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三角供销社持有1999年12月由梅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04xx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27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梅市国土资行决字第(2002)01号《梅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04xx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角供销社持有1999年12月由梅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04xx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27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梅市国土资行决字第(2002)01号《梅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04xx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角供销社申请复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同年8月7日作出粤国土资复决字(20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

谢柏元与廖秋杨于1997年12月17日签订《买卖楼房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言明购房款于1998年3月底前付清,如未执行合同,华龙公司将有关证件转回谢柏元名下。1998年1月,港龙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抵押贷款160万美元,以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廖秋杨、刘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该贷款纠纷,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提起诉讼,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1999)梅中法经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港龙集团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偿还融资款本金1590290.74美元及欠息171696.10美元,如未按期偿还则依法处理华龙公司用于抵押的07××03号房产。

1999年7月22日,谢柏元以华龙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买卖楼房合同无效,返还其楼房产权及该楼第一层的产权证,依法确认07××03号房地产权证无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号(1999)梅中法民初字第8号,后因谢柏元撤诉,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准许其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谢柏元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三角供销社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一、关于谢柏元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首先,谢柏元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00年1月24日,因此应当适用《若干意见》的规定,即其起诉期限最长为1年3个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中,以谢柏元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本案中,谢柏元对梅州市房管局1997年核发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是不知道的,因此也不存在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问题,不能以07××03号房地产权证颁发的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根据本院关于如何执行《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2)行他字第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因此,谢柏元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梅州市房管局核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之日起计算。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定,谢柏元提交给法庭的刘某某1998年7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及邹某调查笔录、罗某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认定谢柏元在当天就已经知道颁发07××03号证的行为。谢柏元在申诉状中称该《承诺书》是对方伪造的,但通过本院对谢柏元委托代理人谢利琼的询问,该《承诺书》是谢柏元的妻子许某某在场时签订的,具有真实性。《承诺书》中约定,华龙公司“在98年7月7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完成合同款项或交回房地产证给谢柏元”。这里的“房地产证”并不能推定是07××03号房地产权证。邹某、罗某均为华龙公司职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涉案的07xx48、07xx03两个房地产权证均是罗某在梅州市房管局处领取,因此邹某、罗某二人的笔录及证言证明力不足。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将谢柏元的起诉期限从1998年7月6日起算,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谢柏元称其只办理过38xx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在与华龙公司的交易中交给对方去用于办理新的八层楼的房产证。谢柏元未向梅州市房管局申请领取过07××48号证,也不知道对方领取07××03号证的情况。上述事实从谢柏元与廖秋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等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谢柏元于1999年7月以华龙公司为被告,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确认07××03号房地产权证无效。据此可以推定谢柏元在1999年7月已知道梅州市房管局核发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事实。在原一审审理中,梅州市房管局的答辩意见亦认可谢柏元于1999年7月知道或应当知道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内容。谢柏元于2000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三角供销社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虽然三角供销社1993年11月1日出具的具结书及证明均称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谢柏元在1993年11月5日也领取了一层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三角供销社并未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三角供销社于1999年12月24日领取了04xx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梅州市房管局核发的07××03号房地产权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三角供销社和谢柏元于2000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时,04xx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被注销,三角供销社与梅州市房管局核发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角供销社具有原告资格。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再审裁定中认定三角供销社与07××03号房地产证颁发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原二审及再审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和(2000)梅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 雯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