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中院再审裁定),认定“三角供销社对三角镇三角村占地830平方米的8层楼房已不享有权利”,“1998年7月6日谢柏元已知道市房管局颁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属于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中院再审裁定适用《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谢柏元在2000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梅州市房管局核发给华龙公司的第07××03号房地产权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而梅州市人民政府已于1999年12月24日向三角供销社核发04xx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谢柏元与三角供销社未对该土地上的八层楼房的产权进行分割,故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属于三角供销社。中院再审裁定认为“三角供销社对三角镇三角村占地830平方米的8层楼房已不享有权利,应驳回其要求市房管局撤销房产证的起诉”,属于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华龙公司副董事长刘某某在1998年7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华龙公司两名员工邹某、罗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且该承诺书也没有提到第07××03号房地产权证,中院再审裁定据此“承诺书”认定“1998年7月6日谢柏元已知道市房管局颁发了07××03号房产证”,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7号)规定:“二、根据《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届满的,其起诉期限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规定,谢柏元、三角供销社在2000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中院再审裁定却仍然适用《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谢柏元在2000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行抗字(2010)21号行政抗诉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梅州市房管局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谢柏元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三角供销社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关于谢柏元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谢柏元在起诉时承认《房地产转让申请表》及《房地产转让审批表》上“谢柏元”及酒店的印章是其签名盖章。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从谢柏元起诉华龙公司的买卖房屋纠纷案件中调取了谢柏元起诉时提交法庭的1998年7月6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详明华龙公司在98年7月7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完成合同款项或交回房地产证给谢柏元。原审再审庭审中承诺书的证明人邹某出庭作证、证明出具承诺书时谢柏元在场。从上述事实看,可以证明谢柏元在1998年7月6日就已知道梅州市房管局颁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原再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谢柏元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一年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若干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施行,而谢柏元在2000年3月10前起诉期限已届满,故谢柏元的起诉期限不适用《若干解释》的规定。 三角供销社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问题。三角供销社提供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与谢柏元合作建房,双方虽约定建两栋各四层,但其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许可建一层。199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日,三角供销社分别出具《证明》及《具结书》,言明将已建成的一层房屋转让给谢柏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邓英元前往办理产权过户交易手续。后虽在同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同月5日梅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上述一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三角供销社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后谢柏元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第二至八层。从三角供销社出具的证明、具结书以及谢柏元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表明,三角供销社已将建成的房屋全部转让给谢柏元,其不再拥有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益。因此,原再审认定三角供销社对梅州市房管局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没有诉权,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若干解释》第七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梅中法审监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 谢柏元向本院申诉称:(一)梅州市房管局局长李英龄严重失职渎职和廖秋杨合伙伪造证据,将谢柏元的合法房产非法过户给廖秋杨,致使廖秋杨持假证件向深圳银行贷款160万元美金无法偿还,导致谢柏元的房产被拍卖,损失惨重。(二)本案在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已很好地解决了法律适用和认定事实的问题,但在二审及再审中,广东、梅州两级法院都千方百计寻找理由,利用虚构伪造的证据,致所谓“承诺书”来认定申诉人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广东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已叙述得很明确了,没有超过诉讼期。首先,“承诺书”从没有原件出现,谢柏元也没有见过“承诺书”,承诺书是后来廖秋杨和他之妻刘某某及一伙人罗某、邹某经过9个多月补假伪造出来的,罗某是廖秋杨的连襟及公司的主管,邹某是廖秋杨公司的高管及高中的友好同学,二人是廖秋杨的利益人,无权作证人,更何况无谢柏元的签名。其次,“承诺书”里面根本没有涉及到07xx03房地产权证,据此断定谢柏元知道这个证件做出来了,是很荒唐的。 本院经审理另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1月2日,三角供销社与谢柏元再次签订合同,约定谢柏元将所建楼房的部分房产划回给三角供销社,作为合资建房补偿。具体包括底层和二层的部分,由谢柏元负责在1994年11月底前办理产权证。1994年12月20日,谢柏元与三角供销社签订《租店合约》,内容为“甲方(三角供销社)与乙方(厢园酒店)合作在三角小集镇建造店铺,由甲方提供地皮,乙方出资及负责兴建,按合同规定分划给甲方的部分在1994年11月份交付使用,现因原因未能按时交付,乙方以租赁使用作已按时交付形式履行合作兴建店铺合约。经双方协商租赁条约如下:每个季度乙方付给甲方租金一万元,租赁暂定一年,由1995年1月至1995年12月。”谢柏元提供了三角供销社开具的1995年1月19日、6月2日、12月28日三张现金收据,分别为一万元、一万元及两万元,其中前两张注明系房租,第三张注明三季度、四季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