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梅州市房管局于1997年下半年给第三人华龙公司核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谢柏元和三角供销社于1999年7月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梅州市房管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并于2000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谢柏元和三角供销社在原审的起诉超过了有效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一审对本案作出受理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若干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梅江区人民法院梅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谢柏元、梅州市梅江区三角供销社的起诉。 谢柏元不服二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梅州中院(2000)梅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认定“梅州市房管局于1997年下半年给华龙公司核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谢柏元和三角供销社于1999年7月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梅州市房管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并于2000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本案二审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若干意见》规定的一年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2000)梅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撤销梅江区人民法院梅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驳回谢柏元、三角供销社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指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8月31日三角供销社与谢柏元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三角供销社提供土地使用权,谢柏元出资在梅江区三角镇三角村机场路口建造商住楼房。1993年11月1日,三角供销社出具具结书及证明,言明将三角镇三角村占地830平方米一层房屋转让给谢柏元。同年11月5日,梅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所有权人谢柏元的38xx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角供销社对此确权未提出异议。此后,谢柏元出资建造该楼房2至8层,1994年基本完工。1997年12月16日,梅州市房管局办理了该8层楼房权属人为谢柏元的07××48号房地产权证。同月17日,谢柏元与华龙公司签订买卖8层楼房合同,言明购房款于1998年3月底前付清,如未执行合同,华龙公司将有关证件转回谢柏元名下。梅州市房管局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了权属人为华龙公司的07××03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谢柏元在向华龙公司追收购房款过程中,1998年7月6日华龙公司副董事长刘某某(廖秋杨之妻)出具“承诺书”,作出3条承诺,其中第1条称“在98年7月7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完成合同款项或交回房地产证给谢柏元”。华龙公司因未年检,2001年8月13日被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 2000年1月24日,三角供销社、谢柏元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梅州市房管局颁发的07××03号房地产权证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梅州市房管局辩称,其在办理07××03号房地产权证中并无不当之处,三角供销社、谢柏元的起诉应予驳回。 梅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角供销社虽提供土地使用权与谢柏元合建商住楼房,但其1993年11月1日出具具结书及证明,将三角镇三角村占地830平方米一层房屋转让给谢柏元,同年11月5日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所有权人为谢柏元的房屋所有权证,三角供销社对此确权未提出异议。此后谢柏元出资建造该楼房2至8层。据此,三角供销社对三角镇三角村占地830平方米的8层楼房已不享有权利,应驳回其要求房管局撤销房产证的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谢柏元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一年三个月。谢柏元在起诉时称其1999年7月才知道梅州市房管局颁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但从其提交给法庭的“承诺书”,及再审当庭对“承诺书”中的证明人邹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场人罗某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实1998年7月6日谢柏元已知道梅州市房管局颁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谢柏元在2000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之处,但驳回三角供销社及谢柏元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维持(2000)梅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 谢柏元、三角供销社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