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武汉市规划部门和文物部门于2006年将本案地块中的江汉路135号建筑评为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拆迁。对此,系该土地交付后新发生的事实,无论是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还是后来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均无过错。况且,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时利和公司长期怠于履行拆迁义务具有一定的关系。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并未违约正确。时利和公司上诉提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构成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公平公正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时利和公司诉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表示同意。至此,双方就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从湖北众联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来看,批租地块的市场价值在时利和公司享有使用权期间大幅增值,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的解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据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应向时利和公司承担赔偿土地增值的责任。至于时利和公司称其对本案地块投入了大量资金,但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这些复印件,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予认可,而时利和公司在二审期间仍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无法核实与原件是否无异、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以及与本案是否相关,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时利和公司将批租地块返还给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时利和公司交纳的土地批租费418万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时利和公司,处理正确。时利和公司上诉提出该判决缺乏公平公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委托湖北众联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多次组织当事人达成调解,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审理进程,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至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因内部人事变动而两次变更合议庭成员,但每次变更均依法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此,时利和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时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47元,由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武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