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时利和公司申请拆迁时,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按180%的比例对托管房进行拆迁补偿。经协调,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6月提出就地还建方案。此后,时利和公司再次申请拆迁许可证,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逾期,须办理延期。但根据2006年8月12日《武汉市主城区历史建筑名录》(武汉市第三批优秀历史建筑),该地块中的江汉路135号建筑被评为优秀历史建筑,依法需要保留。为此,时利和公司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就此事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但未形成是否可以拆除该建筑的正式结论。时利和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递交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0年4月7日口头告知时利和公司因没有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对该优秀历史建筑的书面意见,不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时利和公司向武汉市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书》。武汉市人民政府认为时利和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的目的是对该项目地块进行拆迁,而该地块中的江汉路135号建筑已经在2006年8月被定为优秀历史建筑,根据《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之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要求时利和公司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对该优秀历史建筑的书面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因时利和公司未能提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要求的资料,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6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0)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时利和公司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的行政处理行为。 2010年5月28日,时利和公司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递交《申请书》,申请拆除江汉路135号建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武房函(2010)269号《市房管局关于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武汉)建筑有限公司申请书的回函》,答复:对市二级优秀历史建筑江汉路135号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同时,根据市规划院提出的《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地段紫线控制图册》相关规定,应对江汉路135号实施严格保护,保护要求:在江汉路135号周边设置15米保护范围线,保护范围内不得随意拆除、改建或添建建筑物,沿建筑周边50米范围内,新建建筑高度不得高于该历史建筑檐口高度,且新建建筑的建筑风格应与其相适应等。 一审中,根据时利和公司的申请,湖北众联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湖北众联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鄂众联地估字(2012)第21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扣除江汉路135号历史优秀建筑分摊占地面积下的估算土地价值为5070.01万元,包括江汉路135号历史优秀建筑分摊占地面积下的估算土地价值为4044.91万元。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时利和公司出具一份《关于2003年以前未能开发时利和大厦的说明》,称1995年到2003年未能开发原因:一是当时武汉市人民政府没有正式就这块土地建设进行立项,直到2004年才正式立项;二是2003年以前国际形势不稳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全明道是一位美籍华人,紧张的中美关系使项目开发受到牵连。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政府对于土地出让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权,土地出让的具体实施部门是其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由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与时利和公司签订,武汉市人民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时利和公司主张武汉市人民政府是本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与时利和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时利和公司于合同签订前交纳土地批租费209万元,于2003年10月21日交纳剩余的土地批租费209万元。由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让给时利和公司的地块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时的现状地块,时利和公司负责批租地块内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时利和公司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证后,已完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约定的提供出让土地的义务。虽然批租地块内的江汉路135号建筑被评为优秀历史建筑,导致时利和公司不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手续进而无法开发建设,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并非优秀历史建筑的评定机构,且该事件发生在2006年8月,故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时利和公司主张由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因造成的江汉路135号建筑不能拆除,导致该地块不能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约定的用地条件开发,以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批租地块内的江汉路135号建筑被评为优秀历史建筑后,因该建筑物不能拆除,且其15米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建筑亦不得随意拆除,时利和公司可开发的用地面积大幅缩小,且从1995年至今,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时利和公司如果重新申办规划报建手续的话,批租地块的建设规模将会按照报批时点的国家法规、技术规范和城市规划重新确定,时利和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开发建设时利和大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时利和公司要求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同意解除该合同,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对时利和公司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解除后,时利和公司应将批租地块返还给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应将时利和公司交纳的土地批租费418万元返还给时利和公司,并从时利和公司交纳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虽然批租地块的市场价值在时利和公司享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间大幅增值,但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的解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约定时利和公司应自1995年6月1日起叁年内完成规划确定的项目建设,而时利和公司未能依约交纳土地批租费,并且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开发建设时利和大厦,故《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主要在时利和公司,且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解除后按原状收回批租土地,土地上的房屋尚未拆迁,无法体现其市场价值。因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应向时利和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的利益。虽然时利和公司主张对讼争的地块存在投入资金损失,但是其为证明损失数额而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未提交与之对应的原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