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时利和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二、时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武国用(2003)第30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时利和公司41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209万元从1995年4月8日起计至2003年10月21日止,以本金418万元从2003年10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时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73元,由时利和公司负担423786.50元,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423786.50元。 时利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武汉市人民政府是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只是依法代签出让合同。况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签订时,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当时未进行机关法人登记,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案土地出让金全部进入了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财政账户。因此,原审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错误。2、在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中,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时利和公司按照180%标准进行拆迁补偿,武汉市规划部门和文物部门将已经出让的土地评为优秀历史建筑,武汉市人民政府拒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土地。对此,均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并未违约错误。3、时利和公司发生了大量成本费用,而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案土地增值数千万元。对此,原审判决一概不予认定,有失公正公平。4、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至2013年12月30日才送达判决书,大大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次变更合议庭成员,理由牵强附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因此,原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土地增值损失46520000.01元、资金费用损失18059488.3元及利息、预期利益损失16289903元。 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并未涉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原审判决认定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签订后,当时的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即按照约定将所涉土地交给时利和公司,并未违约。时利和公司至今无法开发该土地,系其怠于拆迁造成。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公正公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武汉市人民政府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也就是说,土地使用者因土地出让合同发生诉讼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因此,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与时利和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发生争议,应以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和时利和公司为当事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时利和公司上诉提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应为本案被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 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约定,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批租给时利和公司的土地为本合同签订时的现状地块,时利和公司负责地块及地块周边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履行中,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于当年即向时利和公司颁发了wp国用(95临)字第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已完全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首先,时利和公司接收本案土地后,称其于2005年初申请拆迁许可证时被告知该地块拆迁范围内房屋有90%的房产是托管房。对此,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时故意隐瞒该现状。况且,时利和公司自2005年初知道该现状后,未能依法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其次,时利和公司于2005年初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原武汉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按照180%标准进行拆迁补偿。对此,系本案土地交付后时利和公司与原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之间形成的另案法律关系。况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约定,时利和公司负责地块及地块周边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并未承诺对时利和公司应如何进行拆迁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