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久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马志兰签字的《承诺书》系李久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本案是李久红与秀江公司因履行《露天煤矿剥离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主体以及诉讼当事人均是李久红与秀江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秀江公司要求没有李久红授权的马志兰在其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这份承诺书是李久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认定李久红同意终止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以《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李久红自认为违约,并自认由此造成了损失”,也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久红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863671.7立方米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双方每月的《结算工程款明细表》上记载的工程量数据累加之和作为李久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缺乏科学依据和脱离土石方工程施工实际的。在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不会因每次的测量过程而停止,因此整个工期的工程量不应是每月测量工程量的简单相加。而应是在工期结束时进行实测。李久红在第一次《结算工程款明细表》上签字时也批注“具体工程量以年终实测为准”。秀江公司一审时主张的实际工程量也不是根据每个月测量数据相加得出的。在双方产生分歧停工以后,双方共同委托的中纬公司出具了按工程施工整体范围测量计算出的实际工程量为4343996.8立方米的测量报告。一审法院却以此报告和以前提供的测绘技术说明存在矛盾为由,没有采信。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李久红的实际施工方量少算了480325.8立方米(4343996.8-3863671),导致工程款相应减少6724561元。另,一审法院对李久红实际施工中深度超过100米和运距超过1.2公里的挖方量共计929799立方米没有依法进行确认。对于李久红在施工过程中已开采的成品煤10万立方米,秀江公司未将其计入工程总量。李久红提供了相关的照片等证据,一审判决对此部分工程款100万元未作处理。 (三)李久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已过一年时间错误。李久红在起诉状最后一段中明确阐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诉状签署日期是2013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日期是2013年8月16日,距离《补充条款》签订日期2012年9月7日不足一年。而且这份补充条款在根本上属于秀江公司利用自己在合同中的强势地位和李久红异地施工、资金短缺等不利条件,乘人之危胁迫李久红签订的霸王条款,导致李久红损失679万元换回一堆“破铜烂铁”。 综上,李久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李久红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秀江公司支付李久红工程款1820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100万元(具体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赔偿李久红各项损失413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秀江公司承担。 秀江公司答辩称:(一)李久红妻子马志兰在《承诺书》签字,是其夫妇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3月9日《露天煤矿剥离工程施工合同》是李久红以个人名义与秀江公司签订的。马志兰作为李久红妻子长期在煤矿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管理,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油料的拉运、土方量的测量及合同的解除。为此,该项工程实际是由李久红、马志兰共同承包经营。李久红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以没有书面授权为由否认马志兰在《承诺书》上的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马志兰的签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一种有效的代理行为。 (二)李久红连续三个月未完成剥离工程量,按照《露天煤矿剥离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年工程量不低于700万立方,即月不低于58.3万立方。李久红在2012年8月份完成39.1万立方、9月份完成33.9万立方、10月份完成26.5万立方。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月度计划,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正是基于这方面原因,2012年11月27日李久红妻子马志兰出具书面承诺,认可由于其自身管理不善,8-10月份没有完成工程量,同意终止施工合同的履行。由于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秀江公司并无违约,不存在李久红要求赔偿其台班费、人工工资等损失问题。 (三)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测量结果,确认李久红实际完成的剥离工程量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3-8月的测量结果有李久红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9月份测量结果,因李久红夫妇均不在工地,乙方委派的唐宗勇签字认可,10月份测量结果有马志兰签字认可。按照分期测量结果,李久红在施工期间实际总挖方量为3863671.7立方,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李久红实际完成的剥离工程量并无不妥。至于中纬公司之后应李久红个人要求出具的一系列测绘证明,无双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按照合同约定,运距超过100米上调0.1元,深度超过100米单价另行协商。李久红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出现超过1.2公里运距及深度超过100米的情形,双方也没有对单价进行过协商调整,双方签字的测量结果没有涉及超出的运距和深度。 按照合同及煤矿剥离工程的通常做法,李久红施工内容是土石方爆破、原煤开采以及土石方和原煤的装卸运输。无论是土石方还是原煤,只有在完成爆破和装运到指定地点后,方计算剥离工程量。施工现场本身存在的原煤在没有拉运到指定地点,是不计算工程费用的。施工现场更无所谓10万立方原煤。 (四)《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条款》签订日期是2012年9月7日,但李久红实际使用秀江公司17辆渣车、2台装载机,以车抵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双方从5月份结算工程款时就按月对抵顶的车款进行了扣除,且李久红签字认可。故《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8月,李久红起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撤销《补充条款》的内容。2013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李久红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补充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李久红时过一年的撤销权已丧失诉权。 综上,秀江公司认为李久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4日,秀江公司根据中纬公司出具的《测绘技术说明》制作的《结算工程款明细单(3-4月份)》,李久红在其上签字,同时注明“据(具)体工程以年终实测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