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2年5月4日,银川中纬测绘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出具《测绘技术说明》及《结算工程款明细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李久红于3月份完成工程量443450m3,金额6208300元,补助油款363692元;扣除电费29195元和保证金100万元,工程结算金额5542797元。确认李久红于4月份完成工程量50万m3,金额700万元,补助油款431150元;扣除电费28049元和保证金100万元、渣车款100万元、其它466926元(手机款、公司油款),工程结算金额4936175元。 2012年6月1日,中纬公司出具《测绘技术说明》及《结算工程款明细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李久红于5月份完成工程量676636m3,金额9472904元,补助油款462916元;扣除电费27961元和保证金100万元、渣车款100万元,工程结算金额7907859元。 2012年7月4日,中纬公司出具《测绘技术说明》及《结算工程款明细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李久红于6月份完成工程量635997m3,金额8903958元,补助油款239046元;扣除电费25904元和渣车款100万元,工程结算金额8117100元。 2012年8月1日,中纬公司出具《测绘技术说明》及《结算工程款明细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李久红于7月份完成工程量611180m3,金额8556520元,补助油款84060元;扣除电费25997元和渣车款100万元、油款1529870元(公司供油),工程结算金额6084713元。 2012年9月1日,中纬公司出具《测绘技术说明》及《结算工程款明细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李久红于8月份完成工程量391039.6m3,金额5474554元;扣除油款3100864元和电费49091元,工程结算金额2324599元。 2012年10月4日,中纬公司出具《测绘技术说明》及《结算工程款明细表》,经秀江公司和李久红工作人员唐宗勇签字确认李久红于9月份完成工程量339614.1m3,金额4754597元;扣除油款2337535元和电费51821元、其它19500元(砸坏甲方水泵),工程结算金额2345741元。 2012年11月28日,中纬公司出具《测绘技术说明》及《结算工程款明细表》,经秀江公司和李久红妻子马志兰签字确认李久红于10月份完成工程量265755m3,金额3720570元;扣除油款1061294元和电费47927元、水泵2万元(水泵损坏)、工伤保险2434元,工程结算金额2588915元。 依据3-10月份《结算工程款明细表》,李久红已完成总工程量3863671.7m3,金额54091403元、补助油款1580864元,两项合计55672267元。秀江公司扣除李久红电费285945元、保证金300万元、渣车款400万元、油款8029563元、工伤保险2434元、其它费用506426元(含手机款、公司油款、2台水泵),6项合计扣除李久红款项15824368元。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39847899元。 综上,李久红已完成总工程量3863671.7m3,金额54091403.8元、补助油款1580864元,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三项合计56672267.8元。秀江公司扣除李久红电费285945元、渣车款679万元、工伤保险2434元、其它费用506426元(含手机款、2台水泵);经双方核对秀江公司共垫付李久红火工产品、油料款合计9783745元,支付李久红工程款39197872元,秀江公司共计已付李久红工程款565664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李久红向秀江公司支付100万元承包保证金后,签订的《菜园沟露天煤矿剥离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及李久红的妻子马志兰签字承诺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据2012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秀江公司将已由李久红使用的秀江公司的10辆豪威渣车、7辆欧曼渣车及2辆装载机全部作价679万元抵顶李久红的工程款按月平均扣除,且依据《结算工程款明细表》记载,秀江公司在结算时已对抵顶渣车款进行了扣除,李久红亦签字认可,故该抵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履行。李久红于2013年12月30日第一次庭审时变更诉求,时过一年有余要求撤销《补充条款》约定的抵顶渣车条款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承诺书》,从2012年8月初至10月26日由于李久红自身管理不善,造成土石方拉运未达到合同要求,给双方当事人均造成了不同程度损失,李久红同意终止合同,其妻子承诺代表李久红全权处理土石方拉运工程量测量的全部事宜,结算工程量费用以此次测量结果为准,且同意由以前测量人员测量,最终结果其签字认可,故作为李久红的妻子已代表李久红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李久红主张的其妻子未经其授权的行为系无效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承诺书》应认定为李久红已自认违约,并自认由此造成了损失。李久红于同意解除合同后再未进行施工,要求秀江公司赔偿机械设备停置台班费于法无据,且李久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秀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李久红主张要求秀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已另行发包案外人,案涉合同亦实际解除,秀江公司收取的100万元承包保证金应退还李久红;依据《结算工程款明细表》确认李久红已完成总工程量3863671.7m3,工程总价款54091403元、补助油款1580864元,合计款项55672267元应由秀江公司支付给李久红。秀江公司扣除李久红应缴电费285945元、抵顶渣车款679万元、垫付李久红应承担的工伤保险2434元、其它费用506426元(含手机款3.9万元、2台水泵),火工产品和油料款9783745元,支付李久红工程款39197872元,秀江公司已付李久红工程款共计56566422元。双方应收、已付款项相抵,秀江公司应支付李久红工程款105845.8元(100万元+55672267元-56566422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12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李久红起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成立,其诉求应予部分支持,秀江公司应向李久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秀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久红支付工程款105845.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李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21元,由李久红负担170204元,秀江公司负担24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