逊克水电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源公司不是《供电合同》的缔约主体,德源公司主张其与逊克水电公司签订了《供电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而《补充协议》也应确认为无效。二、依据《供电合同》约定,东宝工贸公司在逊克县克林乡峰前村建设冶炼厂,由逊克水电公司向东宝工贸公司投资建设的冶炼厂供电,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东宝工贸公司不是实际用电人,该合同约定的实际用电人是东宝工贸公司在逊克县克林乡峰前村投资建设的冶炼厂,德源公司依法无权享有《供电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益。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原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德源公司不能据此成为《供电合同》的缔约主体。无论德源公司与东宝工贸公司是否存在投资与被投资法律关系,德源公司终究不是《供电合同》的缔约主体及特定用电人,无权依据《供电合同》向逊克水电公司主张权利。三、逊克水电公司发电完全依靠库尔滨流域自然降雨汇集的蓄水量进行,已查明的事实证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库尔滨流域处于枯水年,导致水电站实际发电量连续低于设计发电量,依法属于不可抗力,而与相关电站产权的转让无关。四、《供电合同》中没有约定“在社会公共利益与德源公司企业利益发生冲突时,须优先保证企业利益”的特别条款,在实际发电量无法满足用电需求的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民生用电,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德源公司无权主张优先用电。五、德源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数据与诉状中其他损失数据之间存在矛盾,混淆了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而且该损失缺乏原始的、直接的证据证明。此外,德源公司请求的依据来源其财务帐簿,但是,德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将其财务帐簿作为本案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司法会计鉴定书在未对德源公司财务帐簿核查、验证的情况下,依据该财务帐簿计算出损失种类及损失额存在明显瑕疵。鉴于上述事实,德源公司请求依据的财务数据,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逊克水电公司拒绝对已失权的财务帐簿质证,不能得出默认的结论。综上,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工作,但终因差距悬殊调解未果。 在本院二审期间,德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至2006年每年因逊克水电公司未按约供电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数额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06年因逊克水电公司未按约供电给其造成的“不供电直接损失”为3659221.55元,“多消耗直接损失”为367455.23元,二者合计为4026676.78元。逊克水电公司对德源公司2006年损失数额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逊克水电公司2006年未依约向德源公司供电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为不供电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多消耗直接损失”实际上也是因逊克水电公司不能供电导致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已包含在“不供电直接损失”中。故而,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2006年因逊克水电公司未按约供电给德源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为3659221.55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逊克水电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逊克水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本院认为,逊克水电公司与东宝工贸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与东宝冶炼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供电合同》约定,逊克水电公司每年应向东宝冶炼公司供电6000万千万时,而原审及本院已查明,逊克水电公司2003年至2006年每年的发电量均已达到6000万千瓦时,但逊克水电公司自2002年11月18日向东宝冶炼公司供电起到2006年10月10日至,每年的供电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额,故而逊克水电公司构成违约。但是,本院及原审法院也已查明,逊克水电公司四个水电站是利用库尔滨水库的蓄水进行发电,设计发电量能力是年发电14690万度,从1998年至2005年间库尔滨流域始终处于枯水年,平均径流量比正常水平偏低33%,最高时偏低50.2%,导致逊克水电公司此期间年平均发电量只有8000余万度,未能达到设计的年发电量能力,而此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供电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且此不可抗力在1998年至2005年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原审判决认定逊克水电公司2002年至2005年未能向东宝冶炼公司按约供电是因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所致正确。此外,原审及本院也查明,库尔滨流域共有库尔滨、白石、宝山、乌宋岗(乌一)四个梯级电站,统一供电,各电站不能独立分别供电,即库尔滨、白石、宝山电站均无法自行对外输出电量。在各电站不能独立分别对外供电情况下,逊克水电公司转让库尔滨、白石、宝山电站产权,并不会导致相关逊克水电公司发电量的减少。故德源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也与枯水期没有关系,逊克水电公司未足额供电是因转卖水电站行为所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逊克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供电合同》的约定,逊克水电公司每年应向东宝冶炼公司供电6000万千瓦时,但本院前述已经查明,逊克水电公司2002年至2005年的违约行为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供电合同》关于“违约方负责一切经济损失,不可抗力除外”的约定,逊克水电公司对东宝冶炼公司2002年至2005年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逊克水电公司在2006年足额发电的情况下,未能完全履行向德源公司的供电义务,应赔偿德源公司的损失。对于德源公司2006年损失的数额,本院二审已经认定为3659221.55元,故而逊克水电公司应当承担2006年因未按约供电给德源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3659221.55元。原审判决以德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2006年损失的直接证据,并对德源公司2006年的损失数额未予支持,属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以结果部分不当,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逊克县库尔滨流域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黑河市德源化工硅有限公司损失3659221.55元; 四、驳回黑河市德源化工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财产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