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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德源化工硅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宝工贸有限公司等与逊克县库尔滨流域水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东宝工贸公司、德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东宝工贸公司诉请:一、解除东宝工贸公司与逊克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电合同》;二、诉讼费用由逊克水电公司承担。德源公司诉请:

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东宝工贸公司、德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东宝工贸公司诉请:一、解除东宝工贸公司与逊克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电合同》;二、诉讼费用由逊克水电公司承担。德源公司诉请:一、解除德源公司与逊克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逊克水电公司赔偿德源公司经济损失25779711.48元;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逊克水电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逊克水电公司与东宝工贸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与东宝冶炼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东宝工贸公司及德源公司请求解除上述合同,逊克水电公司亦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东宝工贸公司、德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该案纠纷需要解决的以下问题:

德源公司是否为供电合同的主体及其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东宝工贸公司应逊克县政府的邀请到逊克县投资建厂,虽然由东宝工贸公司与逊克水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但合同约定所设冶炼厂为实际用电人,名称以工商注册为准。为此,东宝工贸公司的股东在逊克县出资设立了东宝冶炼公司,故东宝冶炼公司即为逊克县政府批准招商引资项目而设立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又以合同实际履行人的身份与逊克水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东宝冶炼公司已实际承受了《供电合同》的权利义务,成为该合同的主体。鉴于东宝冶炼公司已更名为德源公司,故德源公司因此亦具备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合同履行中是否出现不可抗力情形。逊克水电公司四个水电站是利用库尔滨水库的蓄水进行发电,库尔滨水库的蓄水由自然降雨汇集而成,逊克水电公司设计发电量能力是年发电14690万度,由于从1998年至2005年间库尔滨流域始终处于枯水年,平均径流量比正常水平偏低33%,最高时偏低50.2%,导致逊克水电公司此期间年平均发电量只有8000余万度,从而难以保证东宝冶炼公司所需要的足额供电。此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且此不可抗力在2002年至2005年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逊克水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逊克水电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与逊克县政府曾协商采取了减少向逊克县供电等措施,以保证向东宝冶炼公司供电,但其仍未能足额履行合同约定的供电义务,构成违约。由于逊克水电公司2006年以前的违约行为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案涉《供电合同》关于“违约方负责一切经济损失,不可抗力除外”的约定,逊克水电公司对东宝冶炼公司2002年至2005年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逊克水电公司在2006年足额发电的情况下,未能完全履行向德源公司的供电义务,应赔偿德源公司的损失。但德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损失的直接证据,其主张逊克水电公司赔偿2035万余元损失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该鉴定报告确定的2006年生产成本5971.53元/吨与东宝工贸公司2006年出具整体出售方案中自认的生产成本8250元/吨,相差悬殊,即便按鉴定报告中的数据计算2006年生产成本也应为7456.69元/吨,德源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拒绝缴纳相应费用由鉴定人出庭质询或补充鉴定,故基于现有情况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案涉损失的依据。鉴于德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6年存在哪些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该年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逊克水电公司所属的四个水电站统一对外供电,库尔滨、白石、宝山电站均无法自行对外输出电量,逊克水电公司转让电站产权,亦没有导致相关电站停产,德源公司关于逊克水电公司因转让电站而减少或停止向东宝冶炼公司供电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德源公司主张逊克水电公司应优先向其供电问题。逊克水电公司共有四座梯级水电站,其与东宝工贸公司签订供电合同前已建成了库尔滨、白石、宝山三座水电站,设计发电量8102万千瓦,负责逊克县居民的生产生活用电,并与伊春市政府签订供电合同,向伊春电网提供部分电力。1997年,逊克水电公司开始建设乌一水电站,年设计平均发电量6697万千瓦,故其l998年l2月l6日与东宝工贸公司签订案涉供电合同从理论上讲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东宝工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逊克水电公司对外供电及梯级水电站的建设情况亦应了解。因此,在发电量不足的情况下,逊克水电公司首先保证上述在先民生用电的需求,应为其在先合同义务和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且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无优先保证东宝冶炼公司用电的特别条款,故德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逊克水电公司与东宝工贸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及其与德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驳回德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10元,由逊克水电公司负担100元,德源公司负担160510元。鉴定费148000元,由德源公司负担。

德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逊克水电公司2002年至2006年发电的总数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应给德源公司的供电数,但却未依《供电合同》约定向德源公司供电,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造成的损失。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与枯水也没有关系。根据《供电合同》约定,逊克水电公司向德源公司全年供电6000万千瓦时。可是,从2002年以后,逊克水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经常不足量供电,表明其一直在违约。此外,逊克水电公司转卖白石、乌一水电站的行为直接影响发电总量,导致其不可能按合同约定给德源公司供电,至于要满足逊克县城市供电,属于辩解。二、司法鉴定是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的,逊克水电公司提出做鉴定的原始凭证不真实,但又拒绝对原始凭证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始凭证的默认。此外,双方当事人都对鉴定人进行过质证,逊克水电公司对鉴定人已经质证完毕后,又提出质证意见,而对原始凭证又拒绝质证,不应得到的支持。司法鉴定结论中德源公司的损失是真实的。综上,逊克水电公司明显违约且不属于不可抗力。请求:一、撤销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逊克水电公司赔偿由于违约给德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35.37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逊克水电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