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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闫银柱、闫俊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认为,永鸿矿山公司与闫银柱均不存在违约问题。主要理由是:1、虽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3款中约定,在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付完除1860万元或有债务保证金之外的1.674亿元之日起15日内,出让方负

本院认为,永鸿矿山公司与闫银柱均不存在违约问题。主要理由是:1、虽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3款中约定,在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付完除1860万元或有债务保证金之外的1.674亿元之日起15日内,出让方负责完成目标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出让方转让60%买受方付款1.1亿元,出让方转让剩余股份40%买受方付款5740万元。因《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比例、付款数额和方式、股权变更登记与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变更,故不能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权变更登记与付款的先后顺序。由于《补充协议》没有明确股权变更登记与付款的先后顺序,且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办理60%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与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亦为同时履行,因此双方的股权登记变更与付款的义务应同时履行。2、闫银柱等股东委托常瑞的代理权限范围仅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并未委托常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和收取股权转让款,故常瑞无权代理闫银柱履行合同,合同应由闫银柱本人履行,常瑞转让自己剩余21%股份的行为及对股权变更登记与付款先后顺序的自认,对闫银柱没有约束力。3、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对股权变更登记和付款的具体时间均未进行明确约定。虽然永鸿矿山公司曾要求闫银柱履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但由于客观上存在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总额不同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闫银柱对其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数额的异议,以及要求永鸿矿山公司直接将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直接支付给闫银柱本人的抗辩合理,不能以此认定闫银柱拒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综上,由于双方股权变更登记与付款的义务应同时履行,对股权变更登记和付款的具体时间也未明确约定,且对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数额、支付对象亦存争议,故永鸿矿山公司主张闫银柱未先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而违约、闫银柱主张永鸿矿山公司未先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而违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均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主要理由是:受让方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实际接管了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永发矿业公司,永发矿业公司也将其主要资产梧桐沟煤矿的采矿权予以转让,除本案诉争的19%股权未变更登记外转让方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闫银柱并不违约,故永鸿矿山公司关于闫银柱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闫银柱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闫银柱19%股权的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永鸿矿山公司应付闫银柱19%股权的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数额为3251.4万元。主要理由是:1、虽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款中约定1860万元或有债务保证金在目标公司永发矿业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两年后支付给出让方,但鉴于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实际接管永发矿业公司至今已超过两年,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永发矿业公司存在遗留债务的证据,故该或有债务保证金应当予以支付。若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发现永发矿业公司存有遗留债务,可依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2、由于双方在转让永发矿业公司81%的股份中并未严格按照每股对应的价款数额进行支付,且永发矿业公司全体股东之间也未按股份比例分配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故不能按照闫银柱主张的以总款乘以股份比例来确定本案永鸿矿山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而应按照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付款总额不变的原则予以确定。3、常瑞、常振家认可除948.6万元(1860万元乘以其51%股权比例)的保证金未得到外,永鸿矿山公司不再欠其款项,对于尚欠948.6万元的保证金,常瑞、常振家主张自行向永鸿矿山公司收取。王积德、闫俊杰亦认为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不欠其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本案各当事人均认可永鸿商贸公司不再欠付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因此,永鸿矿山公司应付闫银柱的19%股份的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数额为:总款1.86亿元,减去已付的1.44亿元,再扣减常瑞、常振家的或有债务保证金948.6万元,即为3251.4万元。4、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与付款的具体时间,故闫银柱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本院酌定为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对闫银柱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至于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如何分配,非本股权转让纠纷案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由永发矿业公司原股东之间另行解决。

综上,闫银柱关于合同继续履行、永鸿矿山公司应给付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闫银柱关于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闫银柱违约导致合同已被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金塔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金塔县永发矿业公司梧桐沟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闫银柱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3251.4万元,闫银柱自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金塔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的19%股份过户给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

三、驳回闫银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00元均由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6824元,由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4948元,闫银柱负担51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