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发矿业公司第一次股东分红协议》载明内容:决议一、永发矿业公司整体转让价款为1.86亿元,其中常瑞分8466万元、闫银柱分8134万元、王积德分2000万元。第一次到款1.1亿元,其中常瑞分4908万元、闫银柱分4908万元、王积德分1184万元,税费各自承担。决议三、同意常瑞代表所有股东对转让事宜洽谈有关合同,所有股东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纠纷。全体股东在分红协议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永鸿矿山公司银行汇款880万元,永鸿商贸公司银行汇款12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1年4月1日,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与永发矿业公司的股东签订股东转股确认书,并与五位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约转让了60%股份,同时修改了永发矿业公司章程。章程记载,注册资本1000万元,常瑞占注册资本21%,闫银柱占19%,永鸿商贸公司占12%,永鸿矿山公司占48%。同日,永鸿矿山公司支付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8月1日,永鸿矿山公司与常瑞签订转股协议,常瑞将永发矿业公司21%股份转让给永鸿矿山公司,永鸿矿山公司2011年9月2日支付常瑞3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永鸿矿山公司还提供常瑞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补充协议》修改替代了原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付款条件、时间及方式”、“第五条第3款”,实际约定甲方转让股权后,乙方再付款。永鸿矿山公司自2011年9月起多次找本人及闫银柱转让股权,但闫银柱至今拒不转让19%股份。闫银柱质证认为,他并非拒绝履行协议,他曾多次到山东找永鸿矿山公司负责人谈股权转让问题,要求永鸿矿山公司将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直接支付给他,而永鸿矿山公司不同意,所以双方一直没履行。 2012年2月9日,永鸿矿山公司在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闫银柱和常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6日,永鸿矿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维持当前永鸿矿山公司、闫银柱持股现状,判令闫银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拒绝履行合同给永鸿矿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29日,闫银柱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同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永鸿矿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闫银柱支付19%股份的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共计3610万元;2、永鸿矿山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469538.76元;3、永鸿矿山公司支付违约金980万元;4、永鸿矿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3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依据永鸿矿山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第三人,永鸿矿山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2、闫银柱向永鸿矿山公司支付违约金2880万元;3、闫俊杰、常瑞、常振家、王积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闫银柱、闫俊杰、常瑞、常振家、王积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是:一、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与常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效力?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依约可否解除?四、违约方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2010年6月8日,永发矿业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选举常瑞为其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协议合同签署的代表人。常瑞有权代表永发矿业公司全体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至于常瑞与哪一家公司谈,纪要中并没有写明,应认定其有权与任何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在永发矿业公司第一次股东分红时,全体股东进一步确认,同意常瑞代表所有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事宜以及洽谈合同的有关事宜。因此,对常瑞代表永发矿业公司全体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采信。常瑞所签订的协议应对其所有被代理人依法产生约束力。2011年3月22日,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与常瑞签订的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数额为1.86亿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至于闫银柱提供的一份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数额为1.9亿元的协议,永发矿业公司第一次股东分红协议足以证明闫银柱知悉双方存在并履行转让款为1.86亿元的协议。既然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1.9亿元的协议,且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该协议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即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问题。本案认定哪一方违约,实际是确定履行顺序即先付款还是先变更股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从《补充协议》上看,双方当事人实际协商变更了协议的付款条件和方式,付款条件变为两次转让,付款方式变为给付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于2011年4月1日依约转让了60%股份,同日永鸿矿山公司支付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常瑞于2011年8月1日转让了21%股份,永鸿矿山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支付常瑞3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另外,常瑞还认可永鸿矿山公司曾多次找本人及闫银柱要求转让股权。常瑞既是合同相对方又是委托代理人,其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庭审自认的履行顺序为先转让股权后支付转让款,并且双方也按该顺序实际履行。常瑞作为合同相对方,其自认股权转让顺序以及认可未转让剩余股权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构成违约。常瑞作为代理人在履行生效协议中构成违约,当然应当认定被代理人构成违约。至于代理人是否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对永鸿矿山公司关于闫银柱构成违约的主张,予以支持。永鸿矿山公司在闫银柱未变更股权之前,不支付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闫银柱关于永鸿矿山公司违约的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即永鸿矿山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发生以下情形时,守约方通知违约方,即可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未按照本协议期限履行约定义务,自乙方催告之日起15日内仍未履行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本案中,常瑞2012年2月16日出具证明,认可永鸿矿山公司自2011年9月起多次找本人及闫银柱转让股权,但闫银柱至今拒不转让该19%股权的事实。闫银柱也认可双方多次协商转让股权事宜,只是认为对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他还是给常瑞以及应当支付多少,双方未达成共识。另外,2012年2月9日,永鸿矿山公司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闫银柱和常瑞,要求继续履行。本案实际上是永发矿业公司的股东内部产生矛盾,而实际影响了外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永鸿矿山公司多次要求闫银柱转让股权未果,可以认定达到了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对永鸿矿山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可以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本案中尚有19%的股权未转让给永鸿矿山公司,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因解除权人并未要求恢复原状,依法对已履行的部分可以保持现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