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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闫银柱、闫俊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关于焦点四,即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协议价款实际发生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本案中,永鸿矿山公司

关于焦点四,即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协议价款实际发生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本案中,永鸿矿山公司实际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44亿元,按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880万元。闫银柱自认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4900万元,其反诉请求亦为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计算。本案永鸿矿山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闫银柱支付违约金2880万元,而闫银柱自认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4900万元,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4900万元的20%即980万元,故酌定闫银柱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980万元。另外,本案中除闫银柱以外的其他股东已按协议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永鸿矿山公司要求已履行协议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本诉部分,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永鸿矿山公司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闫银柱违约致使协议已被解除,永鸿矿山公司在协议履行中并未构成违约,故对闫银柱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二、闫银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鸿矿山公司支付违约金980万元;三、驳回永鸿矿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闫银柱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8300元,由永鸿矿山公司与闫银柱各自负担144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824元由闫银柱负担。

闫银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永鸿矿山公司本诉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闫银柱全部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判令由永鸿矿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闫银柱所持有的永发矿业公司股权即已转让给永鸿矿山公司,无需闫银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永鸿矿山公司应支付剩余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2、永鸿矿山公司应向永发矿业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事宜,其向闫银柱主张权利属于对象选择错误,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3、由于永鸿矿山公司和常瑞恶意串通合同造假,常瑞收到转让款后故意刁难闫银柱,闫银柱一直对股权转让款数额和债务清偿款、支付方式有异议,要求按1.9亿元合同履行并将闫银柱的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直接给闫银柱,并非闫银柱不愿意转让。4、由于永发矿业公司100%股权的不可分性,且永鸿矿山公司接收控制永发矿业公司后已低价转让了永发矿业公司名下梧桐沟煤矿的采矿权,故不应支持永鸿矿山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

永鸿矿山公司答辩称:1、闫银柱将《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效力、对抗效力与履行合同义务混淆,闫银柱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这一合同义务,违约事实清楚。2、无论是法定条件还是约定条件,永鸿矿山公司均拥有合同单方解除权。3、虽然永鸿矿山公司接管永发矿业公司并在经营中存在转让采矿权的问题,但这并非股权转让纠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影响闫银柱的权益。

常瑞、常振家陈述称:1、《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永鸿矿山公司和永鸿商贸公司即全面接管了永发矿业公司。2、永发矿业公司实际股东只有闫银柱和常瑞,闫俊杰、常振家均为名义持股人。3、永鸿矿山公司确实曾要求闫银柱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过户,但闫银柱不予配合。4、如果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则常瑞、常振家不同意闫银柱3610万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的主张,而应是2314.6万元。

王积德陈述称:永发矿业公司被全面接管是事实,按照股东之间的分红协议,应当扣除给王积德的2000万元。

永鸿商贸公司陈述称:同意永鸿矿山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常瑞代表常瑞、常振家、王积德、闫银柱、闫俊杰与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为1.86亿元,定金1000万元,另一份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为1.9亿元,定金1400万元,其他内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致。

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已付款1.44亿元,王积德收款2000万元,其余款项在闫银柱、闫俊杰、常瑞、常振家之间的分配数额存在争议。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实际接管了永发矿业公司,永发矿业公司于2013年12月将其名下的梧桐沟煤矿的采矿权以5000万元转让给安保全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省金塔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安保全也是永发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3日,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闫银柱与闫俊杰、常瑞、常振家撤销公司分红协议纠纷一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总额是1.86亿元还是1.9亿元?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三、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四、闫银柱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如何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总额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发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清偿款总额应认定为1.86亿元。主要理由是:1、永发矿业公司全体股东于2010年6月8日委托常瑞为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协议合同签署的代表人,常瑞与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对永发矿业公司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2、虽然常瑞与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在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总额分别为1.86亿元和1.9亿元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但常瑞与永鸿矿山公司、永鸿商贸公司在2011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加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或有债务保证金1860万元,总额为1.86亿元。且永发矿业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第一次股东分红协议记载永发矿业公司整体转让价款亦为1.86亿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履行了60%股权过户义务和1.1亿元付款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双方实际认可履行的是总额为1.86亿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

二、关于违约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