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中兴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组网特征并不具有明显的证明便利。前已述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由基站控制器、基站、信号旁路装置组成,各组件之间具有特定连接关系,信号经由特定路径传输的系统。中兴公司是基站控制器、基站设备等的设备制造和销售商。通常情况下,在基站设备及基站控制器等产品售出后,其所有权和运营权均属网络运营商。本案既无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在售出相应产品后还实际提供了组网设计和安装服务,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通信行业内存在设备经销商帮助设计组网方式并提供安装服务的通行惯例。因此,设备销售商并不当然对销售后设备的组网方式存在举证的便利。 综上,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链型组网”这一事实,华为公司提供的本案现有证据并不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亦未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未将对此提供反证的责任转移给中兴公司并无不当。华为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兴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见,专利法所禁止的许诺销售行为针对的对象应该是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或者利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由基站控制器、基站、信号旁路装置组成,各组件之间具有特定连接关系,信号经由特定路径传输的系统。中兴公司是基站控制器、基站设备等的设备制造和销售商。虽然中兴公司网站及相关产品技术手册介绍其基站控制器与基站设备均支持链型组网,但是该介绍主要是对基站及基站控制器产品用途的说明,其目的在于推销可以广泛运用于多种组网方式的基站及基站控制器,而非对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对象本身进行针对性描述与推销。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兴公司上述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并无不当。 综上,华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