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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第四,基站控制器所支持的基站数目与链型组网时基站的级联数目之间的差异、移动通讯的组网实践、中兴公司技术手册的记载等均不影响对“链型组网”特征的解释。首先,应该指出的是,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权利

第四,基站控制器所支持的基站数目与链型组网时基站的级联数目之间的差异、移动通讯的组网实践、中兴公司技术手册的记载等均不影响对“链型组网”特征的解释。首先,应该指出的是,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和保护范围,需要考虑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移动通讯的组网实践、基站控制器支持的基站数目、链型组网时基站的级联数目、中兴公司的操作手册等实践操作与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上不具有关联性。其次,基站控制器所支持的基站数目与链型组网时基站的级联数目之间的差异对“链型组网”特征的解释并无影响。链型组网时基站级联数目的选择主要考虑单一线路信号传输长度的稳定性,基站控制器支持基站数目的多少则主要考虑其能够广泛适用于多种组网方式。因此,中兴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中链型组网时基站级联数目与基站控制器最大支持基站数目之间的差别乃基于不同考虑因素所致,不足以支持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链型组网”特征作广义解释。最后,中兴公司在产品技术手册中关于“链型组网方式”的介绍亦不影响对“链型组网”特征的解释。中兴公司的《zxg10b8018(v6.20)室内宏蜂窝基站收发信台技术手册》记载,链型组网也适用于一个站点多台基站设备(bts)的情况。同时,中兴公司《zxg10b8018(v6.20)室内宏蜂窝基站收发信台安装手册》记载,e1外接电缆与机柜顶部eiport1和e1port2连接,用于abis口连接以及站点级连和机柜并柜,e1外接电缆主要包括75ωe1外接电缆和120ωe1外接电缆。可见,链型组网适用于一个站点多台基站设备时,不排除多台基站设备之间属于并柜而不是级联的情形。因此,中兴公司在技术手册中的相关记载亦不足以影响对“链型组网”特征的解释。

综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链型组网”特征应该理解为基站控制器与两个以上基站之间存在单一级联关系、每个基站不存在其他连接分支的组网方式,不包括树型组网中某个基站存在两个以上连接分支的所谓局部链状连接关系。华为公司关于“链型组网”应当包括任何存在基站级联关系的局部式链型组网的主张难以成立。华为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的“链型组网”特征

前已述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链型组网”特征应该理解为基站控制器与两个以上基站之间存在单一级联关系、每个基站不存在其他连接分支的组网方式。据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的“链型组网”特征,关键在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否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组网方式。从本案华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其能证明在同一房屋内存在两台“zte中兴zxg10b8018”基站设备a和b,两台基站设备在传输链路上连接在一起,其中基站设备a机顶的e1port2没有电缆连接,基站设备b的e1port2通过e1电缆与基站设备a的e1port1进行连接,基站设备b的e1port1通过e1电缆连接通信网络。由此可见,基站设备a位于链路的末端,基站设备b与基站设备a串行连接。结合实践中的具体组网方式可知,两台基站设备串接且其中一台基站设备位于链路末端的连接方式,既存在于链型组网中,又存在于树型组网等组网方式中。同时,两台基站设备串接既存在级联的可能,也存在并柜的可能。因此,仅有两台基站设备串接且其中一台基站设备位于链路末端这一事实,既不足以确定级联还是并柜,也不足以确定具体的组网类型。具体组网类型的确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他连接环境,例如基站设备a与b之间是级联还是并柜、基站设备b是否直接连接基站控制器、基站设备b及其上一级基站设备是否还连接有其他分支的基站设备等。华为公司并未就此进行技术上的说明和举证,无法确定中兴公司生产的基站控制器及基站设备是否被实际用于链型组网。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1的“链型组网”特征。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未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1的“链型组网”特征,并无不当。华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链型组网”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恰当

华为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至少已证明基站设备a和b构成了局部链型组网,如果需要进一步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组网方式,则应由中兴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一、二审法院要求华为公司继续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通常设备销售商需要承接设备安装维护,中兴公司更容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采用链型组网。中兴公司则主张设备销售后的安装和运营属于网络运营商的行为,具体采用何种组网方式由网络运营商决定。华为公司的上述主张实际上提出了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条件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第二,华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亦未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链型组网”这一特征,华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两台基站设备串接且其中一台基站设备位于链路末端。如前所述,这种连接方式既存在级联的可能,也存在并柜的可能;既存在于链型组网中,又存在于树型组网方式中。据此,现有证据尚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不足以初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组网类型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链型组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