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转让的技术标的来看,《技术发明转让合同》转让的技术是节能减排乳化柴油配方技术,《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转让的技术是节能减排柴油溶剂专利使用权和柴油合成技术。两份合同约定转让的技术虽然从名称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都是指使用柴油乳化剂(或者柴油溶剂)与柴油等合成后形成乳化柴油的技术。此外,夏忠清与王兆磊也都认可第二份合同针对的技术是在第一份合同针对的技术基础上开发的且更先进。因此,两份合同转让的技术具有高度关联性。 从转让技术的金额看,《技术发明转让合同》和《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转让金额均为200万元。 从签约主体看,王和财与王兆磊系父子关系;祥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0年6月5日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人祥正公司委托王和财代表其与于庆利签订《技术发明转让合同》;祥正公司、王兆磊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针对《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签订的。 综上,可以认定,《技术发明转让合同》是意向合同,被后来双方达成的正式合同即《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所取代。《技术发明转让合同》签订后,于庆利通过王建安向王和财转付5万元,应当认定为于庆利向《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即祥正公司、王兆磊、夏忠清支付了5万元。该认定并没有侵犯王和财权利。 2.关于是否存在50万元未支付的问题 祥正公司一方在一、二审期间没有对于庆利、曲杰已经支付200万元(包括已经支付给王和财的5万元)提出异议。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王兆磊认可其向于庆利、曲杰出具了195万元的收条。加上于庆利已经支付给王和财的5万元,可以认定于庆利、曲杰共向祥正公司支付200万元,不存在尚有50万元未付的情况。祥正公司提供的其收到14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不能推翻上述祥正公司已经收到200万元的事实。王兆磊关于其出具收据时并没有收到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于庆利、曲杰付给祥正公司一方200万元不存在事实错误,祥正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二审判决解除《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二审判决解除《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1.祥正公司一方交付的涉案技术不符合合同关于转让的技术是经登记获取的专利权的明确约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发明专利权的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一般来说,转让技术是否获得发明专利权对于受让人实施相关技术能够获取的经济效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是否属于专利技术会影响到受让人是否就技术转让达成协议。本案中,《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的转让技术是节能减排柴油溶剂专利使用权和柴油合成技术,从表述上看,似乎柴油合成技术不属于专利技术,但在后的表述又强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专利技术是经登记获取的专利权;而且,涉案《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中记载的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是指将柴油乳化剂与柴油合成为乳化柴油的技术,这也为祥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时的陈述所证实。因此,可以认定,《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技术在整体上属于专利技术,而祥正公司一方交付的技术并未获得专利授权。虽然祥正公司一方一再主张于庆利、曲杰明知所转让的技术没有取得专利权,并向本院提供了王建安、徐敏思、王和财、王兆磊和祥正公司的书面证言,但由于转让技术属于经登记获取的专利权的约定是明确无误的,上述书面证言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关于转让技术为专利权的约定。而且,《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中已经明确了涉案技术的配方,如果于庆利、曲杰已经在2010年8月15日取得该通知书,则其也应当知悉涉案技术配方,在此情况下,祥正公司就无需再于同年9月18日向于庆利、曲杰交付技术配方。可见,祥正公司主张于庆利、曲杰事先知道涉案技术未取得专利的理由并不充分。此外,即使涉案技术在签订合同时作为专利申请尚没有取得专利授权,作为转让方的王兆磊在明知合同约定转让技术属于专利技术的情况下,也应当就涉案技术取得专利作出积极努力以维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受让方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涉案专利申请于2010年11月因未交纳费用而被视为撤回,王兆磊又于2013年6月26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柴油乳化剂”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也不能认为是王兆磊在努力就涉案技术取得专利。在此情况下,于庆利、曲杰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专利使用权已经没有可能。 即便认定《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未约定柴油合成技术属于经登记获取的专利权,即在柴油合成技术属于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于庆利、曲杰是否有权就柴油合成技术的转让请求解除合同,还需要进一步考虑使用柴油合成技术生产的产品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能够满足用户使用的目的。 2.两份《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产品能够满足用户使用 祥正公司一方以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主张,于庆利认为涉案技术具有商业价值。但是涉案技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与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并不完全一致。于庆利、曲杰在事后使用涉案技术的过程中发现生产出来的产品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其有权依法请求解除合同。祥正公司一方还以丹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主张涉案产品符合标准。但是,该检验结果是依据厂技术条件检验得出的,而合同并没有对相关标准作出约定,其本身也无法否定已经为祥正公司所认可的使用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无法使用这一事实。 3.于庆利、曲杰使用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满足用户使用的目的 虽然《补充协议》第一条删除了《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关于产品主要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约定,但《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第一条还约定了产品能满足用户使用。从一、二审开庭审理的情况来看,祥正公司、王兆磊认可于庆利、曲杰根据涉案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无法使用的事实。对于产品无法使用的原因,夏忠清、王兆磊主张的原因包括供热设备达不到生产温度、车间没有玻璃、配料没有按照重量比进行组合、未按流程操作等,但是,三份合同对于上述操作要求均没有约定,祥正公司交付给于庆利、曲杰的工艺流程中也没有相关内容。而且,祥正公司一方也认可涉案技术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于庆利、曲杰使用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能够满足用户使用。也就是说,使用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能够满足用户使用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