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补充协议》作为证据,主张《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针对《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签订的。于庆利、曲杰在一审开庭时主张,如果不签订《补充协议》,他们就得不到技术。经查,技术配方于2010年9月18日交付,转让款200万元于2010年8月15日交付完毕。 祥正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称,涉案专利申请仍在审批当中,并主张其在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时已经告知于庆利、曲杰尚没有取得专利。于庆利、曲杰则称,其一直不知道涉案技术尚未取得专利,并主张在2010年8月15日上午给付转让款之前,就向祥正公司一方要专利证书,夏忠清说专利证书在家里,以后再将证书号码填上。 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夏忠清作为《技术发明转让合同》的中保方和《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甲方明确认可两份合同转让的技术基本一致;王兆磊作为《技术发明转让合同》的甲方王和财之子和《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甲方也明确认可涉案技术是王和财开发的,第二份合同转让的技术是在第一份合同转让的技术基础上开发的且更先进。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相关修改 《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节能减排柴油溶剂专利使用权(专利号:此处空白)和柴油合成技术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专利技术是甲方独立研究的成果,并且所生产的产品主要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能满足用户使用,是经登记获取的专利权,转让的合成技术是实用技术中最先进的,能够满足乙方生产、使用销售产品的需求,并为乙方提供该产品的所有技术、配方、生产工艺及技术资料。”第二条约定:“转让费及合作期限:转让费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双方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合作期限20年。在合作期限内,甲、乙双方不得将该专利使用权和所有权转让给任何人,也不得与任何人合作。”第五条约定:“合作期间甲方应对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予以技术上的跟踪服务,如乙方生产出现技术问题,甲方应及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解决,乙方应负责相应的差旅费。”第七条约定:“如因技术配方原因,使乙方无法生产、销售该产品和生产出不合格产品,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返还乙方转让费200万元及利息。” 《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进一步协商,现将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修改补充条款如下:一、协议书中第一条‘产品主要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句删除作废。二、协议书中第二条‘合作期限20年’改为‘不定期合作’和最后一句‘不得与任何人合作’删除作废。三、协议书中第五条中的‘跟踪服务’删除作废。四、协议书中第七条全部删除作废。” 经查,对于使用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的具体标准,除了《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关于产品主要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约定且该约定还被《补充协议》删除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使用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的具体标准的约定。 (三)关于产品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审开庭时,对于一审法院提出的“被告,原告称他们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你们是否为他们进行指导、检验、操作”和“为什么原告生产不出来达标的产品”等问题,夏忠清称,“我先后来大连七次帮助他们解决问题。不是15度的无法生产,而是老曲的厂房不适合生产”,“我们要求所有的配方都用秤称,不能用泵打。是因为老曲的供热设备上不去,达不到生产温度”,“原告的工艺流程有问题,没有按照我们的工程流程进行生产,所以生产出来的产品无法使用。” 二审开庭时,于庆利、曲杰称其使用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低于15度就无法使用。对此,王兆磊称:“我在他那地方调油的时候是11月份,他那地方没有玻璃,不符合生产条件,我说不行。”夏忠清称,应当在小车间生产,一个是利于保温,一个是按重量比组合配料剂量,不按操作不会有合格产品。 经查,夏忠清、王兆磊主张的上述生产条件在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 曲杰在二审庭审时称,生产出来的产品低于15度没法使用,大连检验时是5、6月份,无法发现这个问题。 对于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于庆利在一审开庭时认可受检产品即0号柴油是其送检的,但主张该检验报告的结果是使用涉案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有几项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此,夏忠清在一审开庭时认可,依据涉案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虽然不符合国家标准,但达到了行业标准,其行业标准还没有上报。王兆磊在二审开庭时认可,这是新技术,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只是说在使用、实践当中,其现在还用该技术。 对于丹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祥正公司,产品名称为0号乳化柴油,检验结论是,依据厂技术条件检验,所检项目符合要求。 (四)关于50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 于庆利、曲杰在一审中提交了有王兆磊签名、祥正公司盖章的三张收据,共计195万元;另有一张情况说明载有,前期于庆利付给王兆磊父亲5万元,王和财已经打了收条,被王建安弄丢了。祥正公司一方在一、二审期间没有对于庆利、曲杰已经支付200万元(包括已经支付给王和财的5万元)提出异议。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王兆磊认可其向于庆利、曲杰出具了195万元的收条,但主张,其打收条时并没有收到钱,并称于庆利还为此向其打过欠条,但欠条退了。 (五)关于本案一审合议庭组成的问题 经查本案一审正卷,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笔录第1页首部明确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白波、马会敏、王竹,但第3页审判长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白波、马会敏、王立媛。该庭审笔录每页均有出庭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签名。本案一审副卷合议笔录首部明确记载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白波、马会敏、王竹,尾部有王竹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于庆利、曲杰给付祥正公司一方200万元是否存在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解除《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等情形。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于庆利、曲杰给付祥正公司一方200万元是否存在事实错误 1.关于本案三份合同的关系及王和财收取的5万元的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