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国家食药总局作出的批件号为2010l04265的审批意见通知件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5目之规定,应予撤销。vellpharm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vellpharm公司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食药总局作出的批件号为2010l04265的审批意见通知; 三、责令国家食药总局在法定期限内对vellpharm公司提出的“非洛地平控释片化学药品临床试验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国家食药总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