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无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5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