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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株)圃木园控股上诉又称,合资合同已解除,圃园福生公司也被诉请解散,故判令(株)圃木园控股履行最后一期的出资义务已无实质意义。该院认为,香港仲裁裁决的撤裁之诉还在审理之中,尚未在我国内地产生执行效力

(株)圃木园控股上诉又称,合资合同已解除,圃园福生公司也被诉请解散,故判令(株)圃木园控股履行最后一期的出资义务已无实质意义。该院认为,香港仲裁裁决的撤裁之诉还在审理之中,尚未在我国内地产生执行效力,故合资合同尚未解除。同时,(株)圃木园控股虽诉请解散公司,但法院尚未判令圃园福生公司解散。况且,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公司解散而免除,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株)圃木园控股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条文不当,但适用的准据法正确,故依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圃木园控股不服上海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上海高院以合资公司已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且没有依法成立的监事会为由,判决两被申请人有权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系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首先应已履行前置程序,即以书面形式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让股东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机制,避免滥诉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也防止股东为其私利而故意滥用权利恶意提起诉讼,且该条只规定了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种例外情形发生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并没有规定在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前提下,股东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两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也没有任何紧急情况的前提下,两被申请人并不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另外,合资公司虽然没有成立监事会,但股东已根据《章程》委派2名监事,其中一名监事系福生公司委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亦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本案并不存在合资公司内部救济机制已经全部失效的情形存在。(二)(株)圃木园控股前两期出资已经到位,两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违法在先,且合资公司法人人格因张小宝对合资公司的实际一人控制而已形骸化,两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借股东代表诉讼之名摆脱自己的出资义务,独占(株)圃木园控股的追加出资款,显然存在主观恶意。二审法院全然不顾《公司法》第二十条禁止股东滥用权利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违背了民商法律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基本原则。(株)圃木园控股在其合法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愿意履行相关义务,也愿意在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公司合法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现合资公司解散之诉已由法院审理,在三方股东已形成不可逆转之僵局情形下,合资公司未来必然将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届时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履行相关义务无疑对全面解决本案纠纷更加适宜,也更加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内地法院才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直接得到执行。17251/cyk号《最终裁决》已经生效,且处于执行阶段,两被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裁,不影响《最终裁决》的效力。目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继续依据(株)圃木园控股提供的财产线索,对两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采取执行措施。上海高院不顾该等重要事实,认为相关仲裁裁决在内地并未发生执行效力,明显与人民法院已采取的司法行为和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相违背,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再审庭审时,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共同称:合资公司并没有设立监事会。仲裁效力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合资合同被终止,申请人的出资义务也是不能免除的。申请人讲的主要是所谓侵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案件作出认定,但不能作为不出资的理由。申请人所说的合资公司控制权在中方手里不成立,因为公司有关签章都在申请人手里。请求驳回(株)圃木园控股的再审申请。

圃园福生公司同意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出资纠纷。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株)圃木园控股主张合资合同已被香港仲裁裁决解除,其履行最后一期出资义务已无实质意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我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和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株)圃木园控股反诉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