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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关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就本案而言,2009年9月,圃园福生公司的两方股东即福生公司、

关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就本案而言,2009年9月,圃园福生公司的两方股东即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发生矛盾,此后(株)圃木园控股不再参加圃园福生公司的经营管理,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虽亦系圃园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圃园福生公司公章由(株)圃木园控股方持有,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株)圃木园控股及圃园福生公司之间同时期又存在多起诉讼及仲裁案件,在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仅共同持有圃园福生公司49%的股权,且在7人董事会中也仅占3席、监事会仅占1席的情况下,要求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先行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对(株)圃木园控股提起诉讼已无实质意义,其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属合理,何况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也已寄送了要求圃园福生公司向(株)圃木园控股诉讼主张出资责任的函件,故(株)圃木园控股以程序不当为由请求驳回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株)圃木园控股所称,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控制之下的圃园福生公司同时期存在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株)圃木园控股提起诉讼的案例问题,系不同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的判定,与本案并无抵触之处。

关于(株)圃木园控股是否应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株)圃木园控股提供了仲裁裁决以证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间的合资合同已解除、圃园福生公司已经裁决解散,但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提供的香港高等法院的诉讼通知则证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已对该裁决提起撤销申请,且(株)圃木园控股自己也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公司解散的诉讼,故(株)圃木园控股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圃园福生公司已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出资是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前述规定说明,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公司解散而免除,股东间存在矛盾更无法成为延迟履行或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因而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至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是否同样存在对圃园福生公司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并不影响其代表圃园福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据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主张(株)圃木园控股向圃园福生公司支付第三期出资220万美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其中因(株)圃木园控股延迟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部分,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如上所述,鉴于(株)圃木园控股出资币种为美元,故利息损失应以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付。至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和经营损失,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圃园福生公司的经营亏损与(株)圃木园控股未出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对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及经营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株)圃木园控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圃园福生公司220万美元;(二)(株)圃木园控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圃园福生公司上述220万美元自2010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息);(三)驳回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200元,由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负担人民币40520元,由(株)圃木园控股负担人民币101680元。

(株)圃木园控股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或驳回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高院认为:(株)圃木园控股系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圃园福生公司的登记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株)圃木园控股是圃园福生公司的股东,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但是选择适用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因此,原审法院以当事人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由,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不当。

(株)圃木园控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09年9月不再参与圃园福生的经营管理系查明事实错误,事实上是两被上诉人不让(株)圃木园控股经营管理,将(株)圃木园控股委派的高管逐出圃园福生公司。该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株)圃木园控股不再参与圃园福生公司的经营管理的陈述,系对事实的正确认定,(株)圃木园控股所述的两被上诉人将其委派的高管逐出圃园福生公司,则属(株)圃木园控股不再参与经营管理的原因,而这些并不影响本案股东出资纠纷的审理。

(株)圃木园控股上诉还称,两被上诉人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且未履行出资义务违约在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该院表示,圃园福生公司现已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且圃园福生公司又没有依法成立的监事会,故该院对一审法院关于两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认定予以赞同,理由不再赘述。此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系法定义务,两被上诉人提起的系股东代表诉讼,而非基于出资协议提起的违约之诉,故两被上诉人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其代表圃园福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