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拉科斯特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

拉科斯特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整体外观、设计风格与引证的鳄鱼图形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没有坚持其在以往的同类案件中采用的统一的审查标准。(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拉科斯特公司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拉科斯特公司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鳄鱼恤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851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时坚持其在第09851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鳄鱼恤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意见称:拉科斯特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提出驰名商标的请求;该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拉科斯特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再坚持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的起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拉科斯特公司在其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了“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该理由进行了相关评述和认定符合程序规定。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注册列表、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仅能体现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但无法证明这些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相关民事判决书、异议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作出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能证明在该日期前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保护情况和知名度;拉科斯特公司提出异议的案件列表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亦缺乏必然联系;争议商标的专卖店、产品照片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的使用情况;拉科斯特公司的公司情况、经营情况及产品介绍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仅能证明“鳄鱼Lacoste”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足以证明拉科斯特公司所主张的“鳄鱼图形”引证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拉科斯特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摹仿其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根据,不予支持。拉科斯特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第09851号裁定。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鳄鱼图形”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表示放弃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起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此表述错误。(二)争议商标是对拉科斯特公司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三)鳄鱼恤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鳄鱼”及“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拉科斯特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摹仿其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违反公共利益或妨碍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拉科斯特公司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违反该款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拉科斯特公司负担。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鳄鱼”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鳄鱼图形”系列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但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据商标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判定两类商品是否构成近似,应当在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生产原料等基础上进行评判。争议商标与“鳄鱼图形”系列引证商标均属于第25类,“鳄鱼图形”系列引证商标分布广泛,已经在第25类的多种商品上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田径服、防水服”功能类似,均为运动服装;在消费对象上也大多面对年轻、热爱运动的消费者;从销售渠道上看,通常在百货商场的运动用品专柜一并销售;生产原料也多为防水尼龙材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童鞋”,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也是相同的。因此,应该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鳄鱼图形”系列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2.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原审法院仅仅以相关证据形成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后而不予认定,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对该法律条款的误读。争议商标系对拉科斯特公司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利益,不应核准注册。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鳄鱼恤公司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对其图形进行变形变色处理,使其完全呈现为鳄鱼图形,并且使用了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指定的绿色相同的颜色。鳄鱼恤公司一直在恶意抄袭、摹仿拉科斯特公司的驰名商标,严重损害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形象,误导相关公众,属于妨碍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