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家园业主代表大会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小区半数以上业主签名支持并委托业主委员会继续进行法律诉讼(占目前常住业主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要回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使用的公建二。业主代表根据广大业主的强烈要求和意愿,继续授权业主委员会对要回公建二所存在的一切障碍进行法律诉讼,包括开发商把公建二出卖给斯培法和林弘正的问题。”西湖家园业委会提供的《书面征求意见表决书》亦进一步载明:“2010年4月24日至4月29日间,本小区业委会组成人员采用上门、现场、邮寄等形式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组织业主大会,经反馈意见,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决议事项,授权本届业主委员会为本小区的公建二的使用权问题及其他有关本小区的权益继续进行维权。”上述事实说明,西湖家园全体业主的民主议定程序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条件,故杭州市西湖家园业主代表大会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西湖家园业委会行使“要回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西湖家园业委会根据西湖家园业主代表大会所出具的《授权书》,在本案中代表西湖家园全体业主行使诉讼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2、1141号民事判决、3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于本案争议问题是否具有既判力。2003年7月11日,徐向英等17位西湖家园业主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请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供案涉24幢房屋给小区业主。2003年9月18日,西湖区法院作出1141号民事判决,认为安泰公司已向小区业主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安泰公司不需再提供公建用房,据此驳回了徐向英等17位业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9月21日,西湖家园业委会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将案涉房产归还全体业主无偿使用。2006年3月1日,西湖区法院作出353号民事判决亦认为,安泰公司已向小区业主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安泰公司不需再提供公建用房,西湖家园业委会要求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全体业主无偿使用于法无据。 上述两个判决的主文虽均为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无对于案涉24幢房屋归属的判定,但对于该房屋归属的裁判,则构成了上述两个生效判决主文的基础,并且在两个判决理由部分均加以明确认定:“安泰公司已向西湖家园业主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安泰公司不需再提供公建用房。”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法院在另案审理时应维护其既判力。因此,从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裁判并确定的事实来看,西湖家园业主对于案涉24幢房屋并无实体上的所有权,此事实应对于其他案件具有既判力。 3、西湖家园业委会是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于本案的纠纷,西湖家园委员会系以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西湖家园全体所有共有,进而主张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故就西湖家园业委会诉讼请求的形式而言,其同本案《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就本案西湖家园委员会诉讼请求涉及的基础事实而言,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西湖家园业委会对案涉24幢房屋无所有权,这说明就案涉24幢房屋来说,西湖家园业委会已经同案涉24幢房屋并无无利害关系,进一步安泰公司是否转让案涉24幢房屋、向谁转让以及转让价款如何,均同西湖家园业委会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西湖家园业委会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已经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仍然以其对案涉24幢房屋具有所有权为由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所要求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裁定的形式驳回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浙江高院再审裁定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问题 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以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侵害其对于案涉24幢的共同所有权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无效。审理该诉讼请求,必须以审查西湖家园业委会对于案涉24幢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为前提;而在该基础事实已经被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作为争议事实加以明确裁判的情况下,对于该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如果西湖家园业委会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对案涉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因此,西湖家园业委会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推翻的情况下,以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浙江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西湖家园业委会所主张的当事人并不一致的问题,鉴于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事实系其对于案涉24幢具有实体权利,故在此基础事实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上,本案争议的当事人与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的争议当事人是一致的:即一方当事人是西湖家园业主,一方当事人是安泰公司。在本案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与已经生效的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争议纠纷当事人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情况下,西湖家园业委会以本案争议当事人同上述二生效判决当事人存在的形式区别为理由,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湖家园业委会关于本案与生效判决不构成重复诉讼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安泰公司与斯培法就案涉24幢房屋1层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 根据上述两个争议问题的分析,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又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浙江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安泰公司与斯培法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