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区法院认为,西湖家园业委会在没有证据表明已经生效的1141号民事判决及(2006)杭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已被推翻的情况下,以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起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据此,西湖区法院作出(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西湖家园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杭州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西湖区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杭州中院认为,西湖区法院以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为由,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安泰公司向杭州市物价局提交的商品房价格申报表以及证人王天中的证言可以明确案涉24幢房屋的建造费用已经摊入成本,计入售房价格中,可以证明案涉24幢房屋属于全体西湖家园业主共有。安泰公司在明知案涉24幢房屋非其所有的情况下,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仍与斯培法签订关于买卖该房屋的转让合同,侵害了西湖家园全体业主的所有权。西湖家园业委会要求确认安泰公司与斯培法关于案涉24幢房屋1-2层买卖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杭州中院作出(2007)杭民一终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湖区法院(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安泰公司与斯培法在2003年3月7日所签关于杭州市西溪路655号西湖家园24幢1层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 斯培法不服杭州中院二审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称,(一)西湖家园业委会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24幢房屋成本计入售房价格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判决直接与前案判决相矛盾。(四)斯培法属于善意第三人,并已取得三证,应当予以保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西湖区法院、杭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浙江高院原再审认为,西湖家园业委会在前案败诉后,裁判已经生效,如果允许其提起本案诉讼,就有可能动摇该前案判决的既判力。西湖家园业委会如认为前案判决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据此,浙江高院作出(2009)浙民提字第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杭州中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2089号和西湖区法院(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 西湖家园业委会不服浙江高院原再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高院再审本案。浙江高院再审后,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22号裁定:维持浙江高院(2009)浙民提字第7号民事裁定。 西湖家园业委会向本院申诉称,(一)本案一审起诉针对案涉24幢房屋买卖行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与2004年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当事人均不同,不是同一案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二)案涉24幢房屋为西湖家园小区内的公建二,该房屋有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销售广告、购房合同以及安泰公司承诺移交给小区全体业主使用的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证明公建二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杭州法院二审判决正确。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斯培法答辩称,(一)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及申请再审。1、西湖家园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无权启动再审程序。2、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西湖家园业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起诉。(二)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再审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浙江高院的再审裁定应予维持。本案与已生效的35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基本相同,主要事实理由相同;诉讼请求虽有所变化,但前一个案件所解决的案涉房产使用权问题,正是本案起诉所要依据的基础事实。西湖家园业委会以已被生效判决否定的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仍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本案在先前的诉讼程序中,斯培法已经提交案涉房屋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案涉24幢房屋未被列入公摊面积;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交易合同均证明,案涉24幢房屋均由开发商保留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西湖家园业主代表大会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小区半数以上业主签名支持并委托业主委员会继续进行法律诉讼(占目前常住业主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要回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使用的公建二。业主代表根据广大业主的强烈要求和意愿,继续授权业主委员会对要回公建二所存在的一切障碍进行法律诉讼,包括开发商把公建二出卖给斯培法和林弘正的问题。”西湖家园业委会提供的《书面征求意见表决书》载明:“2010年4月24日至4月29日间,本小区业委会组成人员采用上门、现场、邮寄等形式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组织业主大会,经反馈意见,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决议事项,授权本届业主委员会为本小区的公建二的使用权问题及其他有关本小区的权益继续进行维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三)安泰公司与斯培法关于案涉24幢房屋1层买卖合同行为的效力。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问题又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争议: 1、西湖家园委员会是否经过西湖家园全体业主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第二款规定,决定第一款第七项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起诉请求确认安泰公司与斯培法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理由在于该房屋转让行为的标的系西湖家园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从该诉讼请求的理由来看,所涉事项属于有关全体业主共有的重大事项。鉴于上述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而属于第七项的事项,故对于该事项可以由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来加以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