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固达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红星印刷厂开具的13张增值税发票中,有8张的开票时间在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其中开票时间为2003年12月2日的增值税发票附有相应的《购销合同》和印刷的实物样品,发票与合同内容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合同及实物样品上印刷有复审商标。广州固达公司主张虽然该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与所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复审审查的三年期间之后,但是它能从侧面证明其与红星印刷厂的委托加工关系是真实持续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在复审审查的三年期间内的8张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同类商品使用了同样的商标,因此该组证据可以从整体上证明这些增值税发票能够反映该公司持续使用“mine”商标的事实。本院认为,将该组证据与发票开具单位红星印刷厂出具的相关证明结合起来考察,广州固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有一定的说服力,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间接证据予以采信。 广州固达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2002年6月至9月期间的三份送货回单及其所附的进仓单、购销合同,能够形成对应和印证关系,且均显示有复审商标“mine”字样,可以用来证明广州固达公司在复审关注的三年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印有“mine”和“minestationery”抬头的使用过的信纸,从其内容分析,可以看出是该公司保留的手写订单及交涉信函的传真件底稿,这些证据上有合同号、具体的订单信息或交涉内容、收件人名称及电话号码等内容,并标明了具体使用日期,能够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该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这些材料与红星印刷厂等企业出具的有关证明相结合,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予以采信。 虽然广州固达公司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每一份证据单独来看可能证明力有限,但是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及相关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将广州固达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这些证据综合起来进行考察判断,应该能够认定该公司在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真实、持续地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广州固达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广告、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其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原两审判决未全面综合地审查判断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这些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广州固达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审查关注的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故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原两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80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9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4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0780号《关于第896256号“mi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896256号“mine”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