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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申请。商标局受理对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后,已经履行了通知广州固达公司提交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申请。商标局受理对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后,已经履行了通知广州固达公司提交证据的手续。广州固达公司所称其未收到通知,是因其在注册地址变更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注册地址登记所导致,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广州固达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根据修改前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第0780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广州固达公司认为其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的诉讼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关于当事人享有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回避权利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行政程序中将评审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发现评审人员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评审期间提出回避申请。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评审人员告知广州固达公司,程序存在不当之处。鉴于广州固达公司至今未提出第0780号决定评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事实,上述程序瑕疵未对广州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故不支持其撤销第0780号决定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6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广州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名单,构成程序违法,第0780号决定应予撤销。(二)在商标局审查程序中,商标局未通知广州固达公司进行举证,第0780号决定是对商标局程序违法行为的默许,对广州固达公司是不公平的。(三)广州固达公司与红星印刷厂在2000年到2003年期间的商标印刷合同,多为事实合同关系,往往只有合同内容而没有双方签章,或者只有发票而没有合同,而且在搬家期间也丢失了部分合同;广州固达公司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一直在进行商业使用。综上,第07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780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广州固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审查的三年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被诉决定合法有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屈臣氏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广州固达公司未能在商标局审查期间进行举证,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程序中,该公司的举证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仅仅以商标局审查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查,而是在综合考虑广州固达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第0780号决定。根据广州固达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第0780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结论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当事人评审人员的组成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构成程序瑕疵,但在广州固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评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情况下,仅此并不足以导致撤销第0780号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程序瑕疵未对广州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并无不妥。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州固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2年1月31日予以立案审查,并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高行监字第25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广州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州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送达第0780号决定之前,未告知广州固达公司评审人员名单,其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原两审判决仅将其认定为行政瑕疵,认为不足以撤销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行政机关应该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基本前提。按照商标法及商标评审规则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程序规定作出的复审决定应予撤销。(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80号决定及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从复审程序中已有的证据,还是从广州固达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来看,均应认定复审商标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1.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80号决定无视证据间的关联和相互印证关系,将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律按照孤证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简单地以证据1的实物没有显示时间,证据2中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审查的三年期间之外、增值税发票不能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是孤证、间接证据、证明人与广州固达公司有贸易关系为由,否定了全部证据。广州固达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了反映复审商标使用内容的制作合同、定作物品、发票、证人证明等证据,并对合同、样品、发票作了公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而且能够形成相关证据链,并非孤立的证据。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相关的公证书中,第02627163号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第203AF001号合同及横头吸磨卡样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红星印刷厂为其印制的横头吸磨卡产品的数量及吸磨卡上印有mine商标字样的事实,虽然该发票、合同的时间晚于2003年3月,但是这些确凿无疑的证据与其他12张增值税发票(其中开票时间在2002年1月到2003年3月期间的增值税发票有8张)相结合,可以用来证明红星印刷厂为广州固达公司生产印制同类产品的行为具有连贯性和延续性,并且印证该组证据中红星印刷厂开具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明的“吸磨卡”、“横头卡纸”、“横卡”、“彩纸”等货物与第02627163号发票标明的货物均为同一类货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均为使用mine商标的产品。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证明人红星印刷厂与广州固达公司有贸易合作关系为由,对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该认定违背基本的证据规则,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广州固达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三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真实使用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全部不予认定,对广州固达公司是不公正的。2.广州固达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其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足以推翻第0780号决定。原两审判决同样忽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印证关系,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广州固达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2002年委托广州百英商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面向全世界客商发行的中国商品目录《BuyingSources》上两次刊登了mine写字板的广告,三份标有2002年具体日期及mine商标的送货单及相对应的购销合同、进仓单和多份印有mine商标及标注了使用日期的使用过的信纸等,都能够证明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广州固达公司的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实际使用,使用该商标的写字板等办公用品早已行销到香港、台湾、澳洲、西欧等地,撤销该商标会给广州固达公司带来经济和信誉上的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两审判决及第0780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