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红星印刷厂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为广州固达公司印刷标明复审商标标志信纸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厂自1998年到2004年广州固达公司地址变更前的期间内,为该公司印刷标有‘mine’商标的信纸。信纸分为两种,一种为抬头是mine商标和‘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字样,下方标有该公司办公室地址(中英文)、邮编、电话、email、工厂地址(中英文)等;一种信纸为抬头是minestationary标志及广州固达公司的英文名称、英文地址、电话、email。” 8.2002年的三份送货回单以及相对应的进仓单或购销合同。(1)编号为0006994、标注日期为2002年6月14日的送货回单,及所附的标注日期为2002年6月9日的《购销合同》、合同附件打样纸牌(拼版图及规格);(2)编号为0011644、标注日期为2002年9月7日的送货回单,及所附的标注日期为2002年8月29日的《购销合同》、合同附件打样拼版图及规格说明;(3)编号为0011146、标注日期为2002年9月28日的《送货回单》及后附的进仓单和标注日期为2002年9月25日的《购销合同》。在送货回单中显示的商品名称分别为mine10Pcs贴Pvc彩盒、黄色不干胶(MINE98168)、mineA4彩纸等;收货单位为广州固达公司,送货单位为红星印刷厂;回单上有送货单位、收货单位经手人的签字。在《购销合同》中分别有对应的购货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其中部分货物直接标明含有“mine”标志的货物名称。上述三份送货回单与所附的进仓单或者购销合同的内容能够相对应。红星印刷厂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称:“兹证明编号为0006994、0011644、0011146的送货单,是我厂于2002年6月14日、2002年9月7日、2002年9月28日为广州固达公司mine印刷成品送货的回单。该回单标明的送货单位名称‘佛山市城区红星印刷厂’为我厂变更前的单位名称。” 9.有关业务往来单位的证明。广东省高明市亨达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自2001年至2003年期间,广州固达公司与该贸易公司联系业务使用的公务信纸为“mine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抬头和“minestationery”抬头。广州市海珠区新华纸箱厂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自2001年到2003年期间,广州固达公司与该纸箱厂业务往来所使用的公务信纸为“mine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抬头和“minestationery”抬头。 在本院再审庭审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审查第0780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刊登广州固达公司mine商标广告的两份出版物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或使用,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大陆地区的使用;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印有mine标志的信纸样品及2002年期间使用过的信纸,属于其与客户的来往信笺,不具有公开性,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了mine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审查的三年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两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以及广州固达公司的证据1-3予以采纳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再审听证、庭审质证的情况,以及广州固达公司的申请再审主张和本院查明的证据内容,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9均与证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有关,虽然其中大部分证据是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但是这些证据能够补充证明广州固达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后文中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两审法院以广州固达公司的证据4-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未向广州固达公司告知评审人员组成情况的行为是否违反程序规定;(二)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告知评审人员名单是否违反程序规定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如有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并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2002年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虽然2005年修订后的《商标评审规则》删除了2002年评审规则中的上述规定,但是作为上位法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仍然有效,因此无论是适用上述哪一版评审规则,商标评审委员会都有义务保障当事人依据该条例规定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及时将审理案件的商标评审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而不能以评审规则没有规定为由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的程序保障权利落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未及时向广州固达公司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名单,确属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二)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2002年在《2002BUYER’SGUIDE》和《GIFTS&HOUSEWARESACCESSORIES》两份出版物及其中刊登的“Mine文具”商品广告的真实性应该予以确认,鉴于该两份出版物明确载明了出版时间,“Mine文具”广告页所记载的厂商地址与广州固达公司提供的公司信纸上记载的办公地址、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公司网址等信息均与广州固达公司的信息相符,故应该认定图册中所展示的“Mine文具”为广州固达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虽然该两份出版物可能发行对象主要是港澳台及外国客商,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广州固达公司在大陆地区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即可以证明广州固达公司在2002年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此外,该证据还可以用来印证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其他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特别是上述广告中显示的广州固达公司的网址中的域名为mine-stationery,其在电子邮件地址中也使用了mine标志,可以印证广州固达公司当时确实是以mine为其日常经营活动的主要识别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