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高行终字第458号行政判决中,根据喜之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第668173号“喜之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啫喱”在食品领域与“果冻”为同一商品。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裁定中认为第6681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啫喱”商品不同于“果冻”,因而没有对喜之郎公司提交的证明该商标驰名的证据进行评审,故上述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的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 在针对本案商标争议的重审裁定评审程序中,亚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明确指向第668173号“喜之郎”商标核定使用的“啫喱”商品是否与果冻为同一商品以及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重审裁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超出评审请求范围,二是重审裁定及二审判决认定喜之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构成驰名商标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一)重审裁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超出评审请求范围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喜之郎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以及引用的相应法律依据,均与此前喜之郎实业公司在与本案系争商标有关的异议程序的相关内容有明显不同,而且提交的证据也有实质性区别,因此应该认定两者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裁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喜之郎公司在争议申请中明确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予以保护,其列明的三个引证商标中包含了1992年10月申请注册的第668173号“喜之郎”商标,而且该公司在申请理由部分特别强调其在1992年就申请注册并使用了“喜之郎”商标,该表述指向的就是第668173号商标。在评审程序、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以及重审程序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也都涉及第6681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啫喱”商品与果冻是否为同一商品,有关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该商标的使用及构成驰名商标等问题,亚联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明确指向第668173号商标。因此,重审裁定认定第6681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没有超出喜之郎公司的评审请求。亚联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重审裁定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重审裁定及二审判决认定喜之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构成驰名商标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之前的相关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第668173号“喜之郎”商标核定使用的“啫喱”商品与“果冻”为同一商品,喜之郎公司在本案评审程序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果冻国家标准(GB19883-2005)等证据能够证明,“布丁”是“含乳型果冻”的另一种称谓,是果冻中的一种。因此,亚联公司对喜之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啫喱、布丁等商品不能证明在果冻商品上的宣传使用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喜之郎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1994年至1996年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以及汕头广播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明、尼尔森媒介研究报告,以及铁路货运单据、喜之郎实业公司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全国性行业协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喜之郎果冻商品的产量和销售额已经达到了较大的规模、“喜之郎”商标已经大量使用宣传的事实。喜之郎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中央电视台及其他地方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的合同、发票等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其产品广告在中央电视台等电视媒体大量播出及其通过不同广告媒介大范围投放广告的事实;该公司补充提交的喜之郎实业公司和喜之郎食品公司1997年之前的工商档案中填报的原始销售额数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审计报告的数据为喜之郎实业公司与喜之郎食品公司的合并审计数据的证明函,可以与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反映的销售额数据相印证,进一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裁定中认定的喜之郎公司1996年之前的商品销售额是正确的。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重审裁定及二审判决认定第668173号“喜之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之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重审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二审判决维持该重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亚联公司在申请再审时还主张争议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该商标不应撤销,但是其在评审程序及原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其持续大规模使用宣传争议商标的证据,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在本案被诉的重审裁定作出之后争议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这些证据既不属于重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亚联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的主张,本院对亚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